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23號
SCDM,112,易,723,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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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育翔依其日常生活經驗,已知現今手機普及,申請手機門 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手機門號使用,若 將手機門號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手機門號實 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7月27日申辦包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等9個門號之SIM卡後,再於同 日以每張SIM卡新台幣(下同)600元(含申辦門號費用每張 300元、報酬每張300元)之代價,出售予友人何秉桔,並將 所有SIM卡放入何秉桔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 處之信箱內交付,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 0月30日12時51分許,先以本案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樂點公司)申請GASH會員編號「sdshhfjncf」之註冊認 證後,於112年1月10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 豆沙」,向陳佑池佯稱:加入聊天軟體會員,須依指示至超 商購買GASH點數開啟聯絡卡傳訊息功能云云,致陳佑池陷於 錯誤,陸續於同日23時7分許、同日23時14分許,依指示前 往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觀山店、址設 基隆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觀山海門市,分別購買價值1, 000元、5,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再拍照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該等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予聊天網站WINKTA使用暱稱 「一口芋泥」之人,經詐欺集團成員儲值至以本案門號申請 註冊會員之上開GASH會員帳戶內而得逞
二、案經陳佑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張育翔對 其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且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 、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 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56頁),核與告訴人陳佑池於警詢 時之指述相符(見7959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告 訴人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統一超商GASH點數購買明細各1 張、其與暱稱「豆沙」帳號、聊天網站WINKTA客服人員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被告與何秉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GASH會員編號「sdshhfjncf」 遊戲點數儲值紀錄各1份、被告提供何秉桔住處門牌照片1張 、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79 59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11頁、第12頁、第26頁、第28 頁至第33頁、第46頁、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 之本案門號交付予何秉桔,間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號碼使用,使該等成員得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向 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帳號,供儲值告訴人遭詐欺陷於 錯誤而交付之點數,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錢財,竟為貪圖報酬,申辦 本案門號等9個手機門號後,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 門號,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規避遊戲點數儲值帳號 之實名化機制而助長詐欺犯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又增 加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考量告訴人 損害之金額、被告獲取報酬之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 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兼 衡其前案紀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超商店員每 月收入2萬多元,不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刑法第3 8條之1之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 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即不問犯罪 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嚇阻犯罪之 效。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何秉桔事先轉帳申辦預付卡 1張300元的費用給我,事後1張預付卡會再給我300元,我一 共辦了9張預付卡賣給他,一共收了5,400元等語(見7959號 偵查卷第44頁),揆諸上揭意旨,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 5,400元,惟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6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 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 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 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賴 皓恩(所涉詐欺犯行另案偵辦中)處取得其於111年9月7日 所申辦、包含0000000000門號等10個門號之SIM卡後,以每 張300元之價格販賣予何秉桔(所涉詐欺犯行另案偵辦中) 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何秉桔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 且因此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係基於同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詐 欺犯意,同時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 案件,故為起訴效力所及,請求併案審理等語。二、查被告固自承其收取移送併辦意旨內賴皓恩申辦之10張SIM 卡轉交予何秉桔等情,惟供稱該次轉交行為與起訴事實中出



售自己申辦之9張SIM卡予何秉桔之時間相差約2個月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且觀諸被告與何秉桔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及出售包含本案門號SIM卡之時間為111年7月27日,有被 告手機翻拍照片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37頁),又依上開移 送併辦意旨,賴皓恩經被告轉交何秉桔之SIM卡,係於111年 9月7日申辦,堪認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行為,與起訴事實在 時間上有明顯區隔,且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SIM卡與轉交賴 皓恩所申辦SIM卡予何秉桔之行為樣態亦屬有別,難認係基 於同一幫助詐欺犯意所為。因此,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 罪事實,與被告提供本案門號等9張SIM卡犯行,並無事實上 或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將 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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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