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0
4、1205、1206、12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梁家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梁家榮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上午10時5分許,徒步行經林瑤 華位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之住處前,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開啟該處大門而侵入住宅 內,竊取林瑤華所有之黃金項鍊2條、黃金戒指4個(價值合 計約新臺幣【下同】16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其後梁家 榮先後搭乘不知情之詹榮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莊 湘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等白牌計程車返回其位於新竹 縣○○鎮○○路租屋處,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市○區○○街 000號之○○銀樓(負責人彭○○)變賣上揭項鍊及戒指得款21 萬9,600元後,將之花用完畢;嗣林瑤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梁家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君」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4時許,由「阿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梁家榮,一同前往鄭伊菁位於新竹縣○○鄉○○路00 0號居處前,再由梁家榮下車開啟該處後門進入屋內,竊取 鄭伊菁所有之現金16萬元得手,梁家榮欲離去之際,為自外 返家之鄭伊菁及搬家工人魏肇治當場發現,梁家榮遂逃離該 址,旋即搭乘在外接應之「阿君」所駕駛之上揭汽車離去; 嗣魏肇治上前追趕未果,鄭伊菁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並在上址附近農田間發現遺有手套2隻,經採證送 驗,檢出DNA-STR型別與梁家榮相符,而悉上情。三、梁家榮於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許,搭乘不知情之蔡文洲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0號 附近,下車後徒步行經黃學宏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住 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
之際,開啟該處大門侵入住宅,並竊取黃學宏所有、擺放於 該址2樓抽屜及包包內之現金1萬2,900元得手,嗣為聽聞聲 響而前往查看之黃學宏當場發現,兩人拉扯之際,梁家榮趁 隙逃離,其所配戴之口罩1個遺落於現場。嗣於同日上午11 時5分許,黃學宏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遇見梁家榮,乃 與路人楊師昇一起上前攔阻,梁家榮乃將所竊得之仟元鈔12 張、伍佰元鈔1張、佰元鈔4張(共1萬2,900元)返還予黃學 宏後逃逸。嗣黃學宏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將 遺留現場之口罩送驗,檢出DNA-STR型別與梁家榮相符,而 悉上情。
四、梁家榮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23分許 ,步行至張峰銘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之住處,趁無人 注意之際,開啟該屋大門落地窗後侵入住宅,竊取張峰銘所 有、擺放於3樓房間衣櫥內之結婚金飾2組(含項鍊2條、手 鍊2條及戒指6個)、黃金戒指10個、滿月金飾3組(含項鍊1 條、手鍊6條、戒指6個及金湯匙1支)等物(價值約50、60 萬元),以及擺放於2、3樓房間抽屜內之現金7萬元得手後 ,旋徒步離開現場,並先後搭乘由不知情之鄭智軒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計程車、不知情之酆妘粧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計程車前往他址逃逸。嗣張峰銘發現財物遭 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採集現場指紋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梁家榮指紋卡之右拇指指 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林瑤華、張峰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鄭伊菁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暨黃學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梁家榮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647偵卷第6至9頁、1204偵緝卷第3 9至41頁、本院卷第90頁、第94頁),並經告訴人林瑤華( 見11647偵卷第10至16頁)、黃學宏(見13131偵卷第4至6頁 )、張峰銘(見13025偵卷第5至6頁)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 及告訴人鄭伊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明確(見17657偵卷 第20至21頁、第79至81頁),復經證人詹榮華(見11647偵 卷第17至21頁)、莊湘霖(見11647偵卷第22至23頁)、彭 渭森(見11647偵卷第24頁)、魏肇治(見17657偵卷第22至
23頁)、楊師昇(見13131偵卷第7至8頁)、陳嘉祥(見131 31偵卷第9至11頁)、蔡文洲(見13131偵卷第12至13頁)、 鄭智軒(見13025偵卷第8至9頁)、酆妘粧(見13025偵卷第 10至11頁)等人證述在卷,事實欄一部分復有警員許育魁出 具之偵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4張、111年5月19日監視器影像 光碟暨影像截圖19張、黃金、金飾珠寶翻造及買入來源證明 登記書照片2張、寶興銀樓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見11647偵 卷第5頁、第25至31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事實欄二部 分有警員蘇姵華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18張、111年8月 12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影像截圖6張、車辨系統資料截圖2張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6日刑生字第11180022 66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案現場影像51張(見17657 偵卷第4頁、第27至34頁、第37至46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 );事實欄三部分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3月2日刑生字第1120025122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分局○○分駐所112年1月9日竊盜案嫌疑人行進路線解 說資料、112年1月19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影像截圖22張、現 場照片8張、刑案現場影像15張、計程車路線地圖及乘車資 訊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書1份(見13131偵卷第19至22頁、第36至54頁、第57頁 、卷末光碟片存放袋);事實欄四部分則有警員王翊婷出具 之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影像9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 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5月18日刑生字第1120065622號鑑定書各1份、112年4 月19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7張(見13025偵卷第4頁、第1 2至37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等件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 有之手套2隻、口罩1個扣案可佐,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與綽號「阿君」之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及多次竊盜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守法 自制,本件復又多次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物品,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破壞民眾居住安寧,惟念及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 數、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除事實三所竊得之現金已返還告訴 人黃學宏外,均未賠償其他告訴人之損害;暨其自述國小肄 業之學歷、前從事臨時工、建築工地粗工、家中經濟狀況勉 持、獨居、家人尚有母親、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 侵入住宅竊盜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手套2隻、口罩1個,均檢出DNA-STR型別與被告 相符,為被告所有之物,分別供被告為事實欄二、三所示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人以上共同犯罪, 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⑴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分別竊得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林瑤 華所有之黃金項鍊2條、黃金戒指4個;事實欄四所示告訴 人張峰銘所有之結婚金飾2組(含項鍊2條、手鍊2條及戒 指6個)、黃金戒指10個、滿月金飾3組(含項鍊1條、手 鍊6條、戒指6個及金湯匙1支)、現金7萬元等物,係被告 為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尚未返還予告 訴人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與綽號「阿君」之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共同 竊得告訴人鄭伊菁所有之現金16萬元,據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分得6萬元等語(見1204偵緝卷第39
頁反面、本院卷第95頁),故被告所分得之6萬元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⑶另被告為事實欄三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萬2,900元業已 返還告訴人黃學宏,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欄 主文 1 一 梁家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項鍊貳條、黃金戒指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梁家榮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手套貳隻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三 梁家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 4 四 梁家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結婚金飾貳組(含項鍊貳條、手鍊貳條、戒指陸個)、黃金戒指拾個、滿月金飾參組(含項鍊壹條、手鍊陸條、戒指陸個及金湯匙壹支)、現金新臺幣柒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