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光龍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傳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110年
度原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緝
字第400號、110年度偵字第68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光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光龍與黃立偉(所涉傷害罪嫌,業據楊光龍撤回告訴,經 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陳定國均為長逸人力派遣公 司同事,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晚間在新竹市東大路之春天 卡拉OK飲酒後,搭乘張博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 牌計程車欲返回公司。於同日晚上8時57分許,車行至新竹 巿北區國光街與竹光路口,陳定國下車前往便利商店購物, 楊光龍與黃立偉酒後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 意,在所搭乘之白牌計程車上徒手毆打對方,張博棻見狀下 車到便利商店,要求陳定國前來協助,陳定國遂先將黃立偉 拉出車外,黃立偉下車後仍遭楊光龍以腳踢及擲籃子之方式 攻擊,致黃立偉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出血、臉部撕裂 傷及頭部撕裂等傷害;楊光龍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併右 前額頭皮皮下血腫併挫擦傷、上下唇部多處挫擦傷、左胸部 挫傷、左肩挫扭傷、右腕部舟狀骨骨折等傷害,經陳定國將 楊光龍架開並推往牆壁始制止上開鬥毆。嗣警據報前往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調查時,楊光龍於傷害犯 行未被發覺前,向警方坦承其傷害黃立偉之犯行而自首。 二、案經黃立偉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 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 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 雖於審理時表示本案僅由告訴人黃立偉之子黃浩丞於警詢時 提告,且無委任狀,應未據合法告訴等語,惟查,告訴人黃 立偉之子黃浩丞除於109年11月24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代理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外,並提出委任狀一紙附 卷可憑(見110年度偵緝字第400號卷第35頁),且告訴人黃 立偉於109年12月23日亦以本案告訴人身分接受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詢問(見109年度偵字第13998號卷第 44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堪認告訴人黃立偉就本案已對 被告楊光龍為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並 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 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 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三、再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件 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光龍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39 98號卷第5至6頁、110年度偵緝字第400號卷第18至19頁、本 院原審卷第442頁、本院簡上卷第76頁、第11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浩丞、證人陳定國、張博棻警詢時及證人 即告訴人黃立偉於偵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
3998號卷第7至13頁、第44頁、110年度偵緝字第400號卷第3 4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派出所警員 華皓宇於109年11月29日所製之偵查報告、告訴人之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110年11月6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25538號函暨檢 附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新竹市消防局111年2月21日局消勤 字第1110001923號函暨檢附之新竹市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 大分院新竹醫院111年2月24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0 2395號函暨檢附之就醫病歷紀錄影本及急診傷勢照片(見10 9年度偵字第13998號卷第4頁、第15至23頁、本院原審卷第3 9至43頁、第111至118頁、第143至356頁)等在卷可憑,是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得減輕 其刑的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 人知所悔悟而設,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告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規 定的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而且,不以先自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使是受追 問時,始告知自己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另外,所謂「發 覺」,雖然不是以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認為已發覺 ;但所謂對犯罪嫌疑人的嫌疑,仍須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 理的可疑時,始足當之,如單純主觀上的懷疑,尚難認為 已發生嫌疑。是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如無相當證據, 得據以合理懷疑其人犯罪,僅單純主觀有所懷疑,該犯罪 嫌疑人即自動表明承認犯罪,願意接受裁判的意思,仍然 符合自首的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於本案應 構成自首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 詢本案如何查獲被告楊光龍涉有傷害告訴人黃立偉之罪嫌 ?員警在醫院詢問被告前,是否已知或懷疑被告係本案犯 嫌及其懷疑之依據為何?經該局以112年9月18日竹市警一 分偵字第1120025746號函檢附警員華皓宇於112年9月15日 所製之職務報告覆以:「職知悉被害人黃立偉受傷後由救 護人員送往台大醫院救治後,同日隨即前往醫院調查,抵
達醫院後查處發現被害人因頭部傷勢於醫院手術房行腦室 外引流手術,且頭、臉部多處撕裂傷,傷勢不輕,研判可 能係遭人傷害,且急診室內尚有一名傷者楊光龍,目視所 及之頭部、臉部擦挫傷,就職經驗合理懷疑傷勢可能係傷 害造成,且當時與報案時間109年11月22日20時57分相近 ,遂依職權上前盤查詢問,楊光龍坦承與黃立偉在新竹市 北區竹光路與國光街口鬥毆,故職等待楊嫌治療傷勢完竣 後,經其同意後返所製作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63至 67頁)再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華皓宇,亦據其到 庭證稱:案發當時其任職北門所,接獲報案訊息說國光街 與竹光路口有人受傷,其趕到現場,救護車已經離開、人 已經送醫,但其在現場並無詢問附近商家為何有人會受傷 ,也僅知道只有一人送醫,其他的沒有訊息。其到醫院時 因為黃立偉當時在做手術,所以沒有問到傷者其係如何受 傷,也不知道涉案有幾人、報案資料也沒有說傷者的傷勢 是如何造成,因為看到楊光龍坐在輪椅上,頭部、臉部有 撕裂傷,懷疑這一件有可能是傷害案件,但第一時間無法 判斷楊光龍是打人還是被打,其就問楊光龍有無跟人家打 架或是有傷害,楊光龍在現場有跟其坦承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106至111頁),則以證人華皓宇所製之職務報告及 其上開證稱,顯然警員華皓宇在醫院詢問被告楊光龍前, 僅係單純主觀上懷疑被告係本案犯嫌,蓋其於當時尚未確 實知悉本案犯罪事實,亦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實難僅 以其到醫院時見在場被告頭臉部有撕裂傷,即得謂有確切 之根據,而可合理懷疑被告係犯罪行為人,並認其已發覺 本案犯罪。是被告於醫院急診室就診經員警華皓宇詢問後 ,自動坦認其係與告訴人鬥毆之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犯罪 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本案構成自首,已如前述,被告以本件應有自首規 定之適用,原判決卻未調查並依法審酌而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被告上訴理由另謂:本件係告訴人先動手,並將其 嘴唇咬傷,其才動手反擊,且其有意願和解,卻因找不到 告訴人而未和解,原審同未予審酌,仍諭知有期徒刑5月 之刑度,顯然過重等語。然有關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鬥毆係 何人先動手部分,除被告之單方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 佐,自無從僅依被告之片面陳詞即遽以採認;至被告表達 其有和解意願部分,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當庭表 明希望被告至少能賠償其新臺幣7萬多元之醫療費用,然
為被告以經濟狀況無法負擔一口回絕,復未見其有求為允 准分期償還等盡力籌資賠償告訴人之表示,被告之犯後態 度顯然不佳。再衡以原審未審酌前揭被告於告訴人經證人 陳定國拉下車已無力反抗後仍予以暴力毆擊之犯罪情節, 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予審酌,容有未洽,從 而,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 問題,僅因酒後細故即與告訴人黃立偉互毆,在告訴人已 無力反抗後仍予以暴力毆擊,致告訴人受有蜘蛛膜下腔出 血、腦室出血、臉部撕裂傷及頭部撕裂等傷害,且傷勢集 中於頭部,受傷甚重,顯見被告犯罪手段非屬輕微,欠缺 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另參酌被告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自願撤回對告訴人告訴,惟面對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至少賠償其前開醫療費用之請求,仍 表示無力負擔(見本院簡上卷第118頁),顯然空有和解 之表示卻毫無任何賠償之具體作為,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暨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現與母親、繼父同住在戶籍地,需要照顧 母親即中風小腦病變之繼父、未婚、無子女(見本院簡上 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