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利德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勝杰
選任辯護人 廖慈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9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利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勝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利德、何勝 杰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 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 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 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 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 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 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 等情,尚不認為其等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 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
足,爰均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 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 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徒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終因告訴人未 到庭而未能和解,為被告2人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2人之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91號
被 告 何利德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何勝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慈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利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 東原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何勝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何利德與 何勝杰為叔姪關係、何利德與賴名富為鄰居關係,何利德與 賴名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鄰 ○○000號前空地,因細故發生爭執,何利德、何勝杰遂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何利德先動手推賴名富,2人相互 推擠扭打過程中,何勝杰見狀亦上前徒手毆打賴名富之身體 ,於衝突過程中致賴名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頸部、 胸腹部、背部及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名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利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何利德坦承其與被告何勝杰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何勝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何勝杰坦承其與被告何利德共同徒手毆打賴明富之事實。 3 告訴人賴名富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被告2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證人林秀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 佐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利德、何勝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前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2份在卷可參, 其等均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