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福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福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三) 關於「證人田思」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田恩」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福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尖石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足參(見相字卷第27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 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使被害人張仁傑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 以彌補;惟念被告坦白承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清禮、被 害人之女張臻庭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1份、收據2 份在卷為憑(見相字卷第103頁至第105頁),並經其等於本 院調查時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堪認犯後 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相字卷第1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22號
被 告 范福光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福光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村0鄰○○00號附近農路由義 興村9鄰方向往竹東方向直行,於馬胎99號前路口之上坡路 段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未注意車前道路狀況即貿然駛過上開路口,適有張仁 傑因酒醉已倒臥於該路段中央,遭范福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輾壓,致張仁傑受有頭部外傷、胸部肋骨、右鎖骨骨折、 右背、臀部擦挫傷、多處擦挫傷、創傷性休克等傷害,送醫 後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於112年3月10日20時40分宣告死亡 。
二、案經張仁傑之父張清禮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范福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范福光駕駛上開車輛與死者張仁傑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 告訴人張清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死者張仁傑因本案車禍 死亡之事實。 (三) 證人李志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聽聞被告范福光駕駛撞擊死者張仁傑聲響後,告知被告范福光發生車禍之事實。 (四) 證人范竣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范福光駕駛上開車輛輾壓死者張仁傑前,死者張仁傑仍未死亡,聽聞輾壓聲到場後,見到死者張仁傑未回應旁人叫喊,但仍有胸部起伏之事實。 (五) 證人田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范福光駕駛上開車輛輾壓死者張仁傑前,死者張仁傑仍未死亡,到場後,見到死者張仁傑未回應旁人叫喊之事實。 (六)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死者張仁傑係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 (七)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2年7月8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123601510號函暨附件。 證明被告范福光駕駛上開車輛時,於死者張仁傑仰躺處前之3.9公尺至10.8公尺距離間,均可目視到死者張仁傑仰躺狀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