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2年度,53號
SCDM,112,原交易,53,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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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4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宇璿
書記官 鍾佩芳
通 譯 何夢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並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王智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智銘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時許止, 在新竹縣新埔鎮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瓶,迄同日下午4 時許下班後,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猶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行 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不慎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 由宋明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 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王智銘身上散發酒味,於同 日晚間6時27分許對王智銘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王智銘於107年間,因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年5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至第15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併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



中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斟酌。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鍾佩芳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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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