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宜靜於民國112年2月2日上午10時56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電動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十興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十興路與新瀧二街路口時,見 告訴人鄭沛晴騎乘車號000-0000號電動機車,沿新瀧二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呂宜靜明知於超車時應注意 與告訴人鄭沛晴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並行間隔,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從告訴人鄭 沛晴之機車後方超車,因未注意並行間隔,造成被告呂宜靜 上開車輛左側與告訴人鄭沛晴上開機車後方發生擦撞,告訴 人鄭沛晴為免人車倒地,以雙手緊握機車把手,因此受有右 肩臂及腕部扭傷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呂宜靜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呂宜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 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4 7-48頁、第4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