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鈺祥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民國11
2年5月12日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鈺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 旨略以:僅針對原審未給予緩刑部分提出上訴,其他部分沒 有要上訴等語(院交簡上卷第132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對 原審判決量刑未給予緩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未給予緩刑宣告之事項妥適與否進行 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即 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及應否宣 告緩刑之依據,核先敘明。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刑 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 ,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 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而刑法第74條所規定的緩 刑制度,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裁量的權 限。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 ,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 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 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 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 、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 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 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 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或未諭知緩刑,並未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 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 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 恣意予以撤銷改判。至於上級審是否應予被告緩刑宣告,仍 應就其審級中所呈現的證據資料及訴訟情狀,依法妥適裁量 ,並非意謂駁回被告就原審判決未給予緩刑宣告的一部上訴 ,即不得給予緩刑宣告。
二、經查,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 說理的義務,而量處如附件所載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 的裁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 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 事。又被告於原審並未表明其於當日有先聯繫代駕,僅係因 酒後擔心代駕不知被告停放車輛地點,始一時失慮而駕車,
是以原審無從預測被告是否已因歷次前案及本案受到教訓、 是否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因而未予被告緩刑宣告,乃其裁 量權的合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且被告經論處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情形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4月,已屬從輕酌定。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參、緩刑與否的審酌:
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被告前 雖有2次酒後駕車之刑案紀錄,然分別於民國91年間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及於98年間經本院宣告緩刑,而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被 告雖失慮為本案犯行,然與前2次酒駕之時間差距甚遠,況 且本案被告飲酒前已事先約妥代駕,此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復未爭執,足認被告確實已因前次酒駕之教訓而有所改 善,顯然已有悔悟。又被告已與本案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害,被害人張斈淇、鄭茂榮等更具狀表明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原審卷第25頁、院交簡上卷第13頁)。是以 ,本院斟酌上開情事,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如遽令其執行有期徒刑, 恐對其個人生涯、工作及家庭造成嚴重影響,是本院綜合上 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 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達 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並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義務勞務,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 實能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