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709號
SCDM,112,交易,709,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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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09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沐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850、148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沐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古沐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共 2罪)。
 ㈡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 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 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 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 以排除被告前科紀錄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下,揆諸前開大法庭 裁定見解,即難遽憑該前科紀錄表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 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 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 4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且於此次



遭查獲後未知警惕,再度酒後騎車而犯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 示之罪,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雖被告於附件 犯罪事實欄㈡之酒測值較低,但被告係於112年8月3日被查獲 後於緊密時間內再犯,此部分於量刑時亦應予以審酌。  再被告於000年0月間甫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6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前案之酒測值高達 每公升0.85毫克),本案實已難輕縱。
  兼衡被告本案並未肇事致他人無辜受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50號
112年度偵字第14851號
  被   告 古沐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沐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竹東交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11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2年8月3日1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 時42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對面時為警攔檢,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 ㈡於112年8月5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12年8月6日7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8月6日7時31分 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與商華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沐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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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