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84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學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鄭學忠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8時至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香 山區五福路2段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8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五福 路2段與景觀大道之交岔路口時,因左右搖晃且行駛不定為 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9時34分許接受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9-10頁、第33-34頁;本院卷第35頁、第4 0頁),並有警員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11 頁、第12頁、第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交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 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4 1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 被告竟未予克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飲酒完畢後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 返家,可非難性較稍事休息或休息隔夜後上路仍遭查獲者為 高,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然被告本案已為酒後駕車第7犯,重蹈覆轍不知悔改,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認為返家距離很近,雖飲酒仍可騎車 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顯然並未認為其酒後駕車之 行為有何不法,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且經測其呼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酒精濃度值亦屬非低;參酌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41頁),被告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及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被告前有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行,足見被告長期以來漠視法律禁令,一再酒後駕車 ,無視酒後駕車可能造成公共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交通往 來安全,造成社會潛在危險甚鉅,請從重量刑,以完整評價
被告之惡性,方符罪刑相當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