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19號
SCDM,111,金訴,419,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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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另案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432號、第710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688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9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甲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至三):
 ㈠起訴書: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 7日」之記載應補充為「由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葉宥綸』之 人於110年9月27日」(見偵7106卷第11頁)。  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之記載應予刪除(卷內查無)。  ⒊附表編號5之提款地點欄應增列「全聯-竹北莊敬南店」 ㈡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11、13之「犯罪日期及施用詐術」欄第2行至第3行 關於「佯稱因系統失誤」之記載均應補充為「佯稱係CACO購 物網站服務人員,因系統失誤」(見偵9688卷第126頁至第1 27頁、第138頁)。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建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4 19卷第107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建宇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



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 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該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 法律變更適用問題。至於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 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2款規定,而應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 ,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 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 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 或其債主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料、拿 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階段參 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 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負責依指示收受人頭帳戶 金融卡、擔任車手提取款項並上繳贓款等工作,雖非詐欺取 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 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 開犯行,與李國樑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所為對同一被害人謝育慈蔡政霖洪麗圓陳美儒



林雅萍、陳如纓楊虹妤、曾柏鈞蔡吉利王嘉宏、鄭 丞硯及黃思嘉之數次提款及上繳贓款行為,分別均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 ,均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至被告所犯上開2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 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併予審酌如上。
 ㈧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並未主張加重其刑, 且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 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 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此 部分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 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損害之金額,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不好之經濟狀況(見金訴 409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本件實際上未得到任何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金訴419卷第107頁至第10 8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



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所提領並上繳之贓款,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 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惟上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其於本案未取得任何報 酬,已如前述,如對被告沒收上開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備註 1 111年度偵字第5432號、第7106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 林柏岑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2 附表編號1 謝育慈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編號2 莊伊玲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編號3 (111年度偵字第9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蔡政霖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編號4 洪麗圓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編號5 陳美儒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編號6 陳金英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111年度偵字第9688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1 林雅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9 附表編號2 陳如纓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編號3 陳志倫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編號4 謝宗憲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編號5 劉韋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編號6 楊虹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編號7 曾柏鈞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編號8 蔡吉利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編號9 王嘉宏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編號10 鄭丞硯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編號11 廖昱豪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編號12 黃思嘉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編號13 蔡宜臻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432號、第7106號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688號追加起訴書)
(附件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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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