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6號
SCDM,111,訴,66,202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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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傑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8925號、第9466號、第1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朱文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8日前 之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番薯」之黃崇 誠聯繫,約定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650元之價格,出售 第二級毒品大麻100公克(總價65,000元)予黃崇誠朱文 傑旋即透過TELEGRAM向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ANK」之人 以每公克350元之價格購入重量100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之大麻花1株(內含大麻種子數顆)後,與黃崇誠相約 於110年4月8日晚間11時24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0 號1樓之統一超商源威門市前交易,朱文傑當場將裝有上開 大麻花大麻種子之紙袋交予黃崇誠,並自黃崇誠處收受65 ,000元現金。
二、朱文傑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年初某日至同 年8月2日為警查獲前,透過TELEGRAM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入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而持有之。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朱文傑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 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文傑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8925卷第14頁至第18頁反面、第19頁 至第20頁、第125頁至第126頁、他字卷第120頁至第125頁、 本院卷第133頁),核與證人黃崇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 相符(見他字卷第28頁至第30頁、偵8925卷第118頁至第121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偵查報告 (含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網路地圖資料、現場照片等 )3份(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43頁、同卷第44頁至第70頁、第 73頁至第9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見偵8925卷第26頁 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6頁)、現場及扣 押物品照片10張(見偵8925卷第43頁至第45頁)、臺北榮民 總醫院110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鑑驗書(一)、(二)各1份(見偵8925卷第100頁、第10 5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大麻、麥角二乙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朱文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事實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本刑卻同如前述,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其始終坦認犯行, 行為前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且觀其本件販賣毒品之情節,販賣對象僅 有1人、僅交易1次,要與跨國販毒或大盤毒梟之犯罪情形迥 然有別,所為犯行尚非重大惡極難赦,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加以考量,被告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失之刑 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顯不盡情理,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 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 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又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均屬不該;惟念被告 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其販賣之毒品數 量、販賣金額及持有之毒品數量,兼衡其素行、犯罪所生之 危害、犯罪之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從事晶 片代工、月薪36,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包裝毒品所用 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第133頁) ,堪認上開物品均係供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收取之65,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 燬;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各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 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 含SIM卡1張 2 封膜機 1台 3 真空機 1台 4 毒郵票 8張 檢出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含包裝袋2只,總毛重共1.4169公克。 5 大麻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等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707公克,驗餘淨重0.217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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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