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42號
SCDM,111,訴,242,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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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景富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79號、第480號、第1021號、第1904號、第27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價金、數量,分別販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79卷第2頁至第4頁、第72頁至第73頁 反面、第105頁至第105頁反面、偵480卷第12頁反面至第15



頁、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195頁),核與證人閻 冠霖(見他48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反面、第130頁)、陳祈 瑋(見他48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第93頁反面、第10 3頁第103頁反面)、陳亭嘉(見他48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 頁反面、第118頁)、彭智聖(見他215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 面、偵479卷第18頁反面至第22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 9頁至第110頁)、證人即彭智聖女友吳佳蓉(見偵1904卷第4 0頁至第42頁反面、他215卷第21頁至第27頁、偵479卷第99 頁至第100頁、109頁至第110頁反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 均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 偵480卷第29頁至第3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戶名:林詩涵)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暨民國110 年9月7日匯款紀錄(見偵479卷第54頁至第59頁)、證人彭 智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影本及其手機匯款資料截圖(見他215卷第49頁至第50頁) 、證人彭智聖與「AP」之訊息紀錄(見他215卷第46頁至第4 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0月26日法醫毒字第110610 6774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見他215卷第43頁)各1份、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 鑑定分析報告6份(見他215卷第35頁至第40頁)、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110年12月21日(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見偵480卷第20頁至第22頁、 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8日(證 人彭智聖)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各1份(見他215卷第28頁至第33頁反面、偵479卷第60頁 至第6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1份(見他215卷第42頁)、證人彭智聖指認毒品 交易地點之照片1張(見偵479卷第68頁)、被告指認販賣與 證人彭智聖之毒品咖啡包照片1張(見偵1904卷第70頁)、 本院110年聲監字第12號、110年聲監續字第108號通訊監察 書、附件及電話附表各1份(見偵2778卷第33頁至第38頁) 在卷可稽,且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8 Plu 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指之第三級毒品,是 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前,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加重其刑,然均 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然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 ,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無視毒品對 於他人之危害,竟為本件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 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被告縱科以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上開犯行,核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 
  ⒊至被告固另主張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蔡 舜洋,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 然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查被告確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其本件所販賣的毒品,毒品來源都 是蔡舜洋等語,惟此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因認罪嫌不足 ,已就蔡舜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48號、第3726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核無「因而查 獲」蔡舜洋之情事,而細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固僅有提 及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然迄至本案 辯論終結前,亦無任何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本件如附表編號 4、5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是被告 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附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販賣第三級毒 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 會治安,均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並衡酌其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及販賣金額,暨其素行 、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詳如附表價金欄所示, 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5頁 至第19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各該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 (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閻冠霖 110年2月13日凌晨3時許 新竹市○區○○路00號5樓之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 8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號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祈瑋 110年3月4日凌晨3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41分許,應予更正) 新竹市○○區○○街000號門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2公克 8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號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陳亭嘉 110年3月5日晚間9時1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門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50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號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彭智聖 110年8月初某日晚間10時許至11時許間 新竹市北區仁德街和潤停車場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 12,000元(於110年9月7日匯款12,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號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彭智聖 110年8月24至25日間某日晚間9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凱悅KTV旁7-11超商前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5包 13,000元(2,000元現金交易,並於110年8月27日匯款11,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號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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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