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洋
巫展瑋
被 告 謝嘉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521號、少連偵字第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並就犯罪事 實部分增列「子○○、李相廷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妨 害秩序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3號、112年度竹簡 字第5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增列證據「 被告辛○○、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卷三第164頁、第18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2罪);而被告戊○○、卯○○所 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被告辛○○、戊○○、卯○○所犯前開數罪 (除被告辛○○另行起意毀損告訴人甲○○手機部分外),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辛○○所犯應從一重論 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而被告戊○○ 、卯○○2人所犯則應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被告辛○○、戊○○、卯○○以一行為傷 害告訴人乙○○、甲○○、癸○○、丙○○等4人,亦係出於單一犯 意而侵害數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辛○○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脅迫罪及毀損罪(另行起意毀損告訴人甲○○手機部分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辛○○、 戊○○、卯○○、子○○、李相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竹東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4 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 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 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辛○○、戊○○及卯○○等3人本案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固然漠視國
家禁制規定,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被告 3人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亦有和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僅因告 訴人等人無和解意願而未達成和解,被告辛○○、戊○○及卯○○ 等3人主觀上非至惡重大,考量被告等3人年紀均屬尚輕,而 其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就被告等人而言刑度不可謂不重。從而,本院審酌被告 等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認 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仍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 之感,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均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戊○○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酌量減 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辛○○、戊○○及卯○○ 3人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糾紛,竟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聚眾鬥毆,所為目無法紀,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影響社 會安寧,更造成告訴人乙○○、甲○○、癸○○、丙○○等4人受傷 、財產毀損,導致其等心中恐懼,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 3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雖表示有和解意願, 然並未與告訴人乙○○、甲○○、癸○○、丙○○等4人均達成和解 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一第335頁、第367頁) ,犯罪所生損害仍未獲填補;參酌被告等3人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程度,被告辛○○於本案係事主 、立於首謀地位,而被告戊○○、卯○○於本案係下手實施者之 角色分工,及被告等3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84頁),被告3人、辯護人及 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000-000頁)、被告3 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辛○○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 6s,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戊○○所有,且有供作為本案與同案被告辛○○聯繫 犯罪所用,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 第178頁),可認該手機為被告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戊○○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521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
被 告 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卯○○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綽號「阿智」「洋洋」)於民國110年8月28日晚間10 時13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林路與仁愛路口處店家前,與 乙○○發生言語糾紛,竟心生不滿,邀集卯○○、戊○○、子○○、 李相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行諭警偵辦中)及其他數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 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 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卯○○前往位於 新竹縣竹東鎮仁愛路與杞林路口處,攔阻乙○○同行之親友甲 ○○、癸○○、丙○○、丁○○等人,而辛○○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並下車並對其等進行質問,斯時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趕赴而來,卯○○見狀隨 即上前徒手毆打坐於駕駛座車內之乙○○,戊○○、辛○○及其他 分乘重機車及自小客車趕赴現場支援之成年男子徒手或分持 輪胎、交通錐毆打乙○○、甲○○、癸○○、丙○○等人並毀損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子○○、李相廷則在旁助勢,造
成該車右後照鏡及車輛板金不堪使用,並致乙○○受有右上眼 皮撕裂傷、左側眼眶、嘴角及上臂挫傷等傷害、甲○○受有右 上胸壁鈍挫傷等傷害、癸○○受有右手肘及左腳趾多處擦傷、 頭痛、肌痛、腦震盪後症侯群等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 左眼眶鈍挫傷、右手肘、右前臂、左前臂及上嘴唇多處擦傷 、頭痛、頭暈、肌痛、腦震盪後症侯群等傷害;期間辛○○見 甲○○持手機錄影蒐證,遂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強行取走沈 女手機並丟擲遠處,致該手機螢幕破損而不堪使用。嗣經警 方獲報到場處理,眾人始四散離去。
二、寅○○(綽號:包皮哥)為催討己○○積欠債務,於110年8月28 日晚間11時50分許,夥同辰○、庚○○等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 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鎮○○路0號對面公園內, 均明知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 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 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攜帶凶器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寅○○、辰○分持球棒,庚○○ 則以徒手方式圍毆己○○,並共同持手機錄影逼迫己○○自行錄 製影片稱:「將於110年9月10日歸還寅○○新臺幣【下同】3, 000元,歸還辰○3,600元,我沒有被他們毆打」等語,並向 其恫稱:「這是對你的警告,十天後不還錢會給你另一個警 告」等語,致己○○心生畏懼,其等唯恐路人報警,於110年8 月29日0時10分許,共同脅迫己○○共乘機車載至新竹縣竹東 鎮龍鳳路上之臺泥公園內,繼續毆打己○○,並將其留置現場 後,旋即分乘機車離去,致己○○受有等傷害左側恥骨骨折、 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雙側前臂、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嗣 經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寅○○為處理友人即少年彭○佑(業於110年11月18日死亡)在 校因細故與少年許○軒之口角紛爭,於110年10月25日晚間7 時30分許,夥同同案被告謝嘉恩(另行通緝中)、少年邱○ 菘(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所涉案件另行移送 少年法庭審理,現收容中)、少年鍾○宸(00年0月生,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所涉案件另送少年法庭審理)等人,由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嘉恩騎乘重機 車MJK-9809、少年鍾○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載少年邱○菘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同前往 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涼亭前,均明知上開地點為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 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共 同徒手毆打許○軒,致許○軒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眼眶骨
骨折、疑視神經損傷等傷害。嗣經許○軒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四、寅○○因其友人即少年馮○凱(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均 詳卷,所涉殺人未遂等案件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現收容 中)酒後帶彭○涵至新竹縣竹北市「喜優汽車旅館」內發生 親密行為,經其男友丑○○相約談判事宜,遂夥同少年馮○凱 、少年邱○菘、謝嘉恩(另行通緝中)等人,於111年5月14 日凌晨0時45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新竹縣芎林鄉竹林大橋北端下堤防道路,均明知上開地點 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 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 違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凶器施強暴 、殺人未遂之犯意聯絡,見丑○○、彭○涵之母壬○○站於堤防 旁平台上,遂分持球棒、空氣槍傷害丑○○及壬○○,過程中眾 人持球棒猛力敲擊丑○○之頭部,致丑○○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 骨折、硬腦膜外出血及腦挫傷,且因頭部外傷導致頭骨碎裂 無法拼湊成正常樣貌(須採3D列印之頭蓋骨),並因顱內出 血導致左側肌力嚴重減損(是否達永久性減損仍有待醫院評 估)而無法正常活動之重傷害;壬○○受有左後腦撕裂傷、左 腰瘀青、頸部瘀青、左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右大拇指挫傷 併瘀青、右手掌挫傷等傷害。壬○○不堪遭球棒毆打,逃回自 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躲藏,邱○菘見狀後另 行起意,持球棒砸毀將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及左後座車窗玻 璃,並向壬○○恫稱說:「如果妳報警,我就殺了妳」,致使 壬○○及乘坐車內之彭○涵心生畏懼,並造成彭○涵受傷(邱○ 菘所涉毀損、傷害及恐嚇罪嫌,另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嗣寅○○等人駕車逃逸離去,壬○○隨即帶同丑 ○○前往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
五、案經乙○○、甲○○、癸○○、丙○○、己○○、許○軒、丑○○、壬○○ 提出告訴及本署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辛○○於警詢中(偵查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聚眾毆打告訴人等人之事實。 3 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場之事實。 5 告訴人乙○○、甲○○、癸○○、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甲○○、癸○○、丙○○等人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等人聚眾圍毆受傷之事實。 6 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7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乙○○、甲○○、癸○○、丙○○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8 手機翻拍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4張(110年度他字第2644號偵查卷宗卷二第8頁以下)、證人丙○○庭呈截圖照片3張。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 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己○○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6 辰○手機內翻拍照片1張。 證明己○○有積欠被告寅○○等人款項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寅○○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彭○佑於警詢中、同案被告邱○菘、鍾○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寅○○、彭○佑、邱○菘、鍾○宸等人有於上揭時地到場毆打告訴人許○軒之事實。 3 告訴人許○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在場友人李○元、溫○霆、卓○均、證人曾○、游○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安、賴○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許○軒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寅○○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共犯即少年馮○凱、邱○菘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參與前揭犯罪之事實。 3 告訴人丑○○、壬○○、證人彭○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8月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09270號函、急診及住院病歷各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告訴人丑○○傷勢照片5張、告訴人丑○○、壬○○傷勢照片5張、丑○○ 一、證明告訴人丑○○、壬○○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證明告訴人丑○○因頭部外傷導致頭骨碎裂無法拼湊成正常樣貌,故採3D列印之頭蓋骨,且因顱內出血導致左側肌力受損之事實。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查報告1份、被告車輛行進路線圖、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手機對話訊息截圖照片22張、被告寅○○手機雙向通聯記錄資料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1年6月22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14701868號函及所附車牌辨識資料1份。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嫌、第277條傷害罪嫌及第354條毀 損罪嫌;被告戊○○、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嫌、第277條傷 害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 被告等人與其他共犯間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寅○○、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庚○○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下 手實施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刑法第305條恐 嚇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寅○○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嘉恩及其他共同正犯就上開犯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寅○○係成年 人,其與少年邱○菘、鍾○宸共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核被告寅○○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下手實施罪嫌、第271條第1、2項殺人未遂罪嫌、刑法第2 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嘉恩及少年馮○凱、 邱○菘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寅○○係成年人,其與少年馮○凱、邱○菘共犯本 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戊○○、辛○○、卯○○、子○○、寅○○、辰○、庚○ ○等7人於不詳年間起參與竹東三環幫,從事上開不法犯行而 參與犯罪組織,因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 理結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之組織 而言,同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係一時相約為 特定犯罪之實行,是其等充其量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 犯罪組織論之。且本案亦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彼此間 係屬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 活動」關係,故尚難遽認被告等人屬犯罪組織之指揮者或成 員,自難遽令其等擔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上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