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常州鑫崴車能創業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學文
代 理 人 蔡明叡律師
相 對 人 陳光全
代 理 人 邱琦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大陸地區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西元二○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2022)滬貿仲裁字第0623號裁決書,准予認可。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 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 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 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 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大陸地區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6月29日公布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 仲裁裁決的規定【法釋(2015)14號】第1條規定:「臺灣 地區法院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 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可見我 國作成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則依首 揭規定,大陸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在西元(下同)2020年間與相對人陳光全在內之各方 簽署「增資協議」及「東莞鉅威動力技術有限公司增資協 議之補充協議」(下稱增資協議之補充協議),約定聲請 人向東莞鉅威動力技術有限公司投資人民幣1,000萬元而成 為公司股東,占4%股權,並享有增資協議及增資協議之補 充協議項下之權利。大陸地區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於202 1年5月10日,對大陸地區人民劉魯新、東莞鉅威動力技術 有限公司發出2021粵0305執331號「限制消費令」,將劉魯 新列為限制消費人員,而劉魯新既是東莞鉅威動力技術有
限公司實質控制人之一,亦是該公司管理層之高管。同時 根據系爭裁決書各該被申請人所認可之會計師事務所出具 年度審計報告,系爭裁決書各該被申請人並未完成協議約 定之業績目標,因此根據增資協議之補充協議第2.3條約定 ,若東莞鉅威動力技術有限公司未達到2020年實際營業收 入不低於人民幣1.5億元之業績保證,或該公司實際控制人 或管理層出現重大個人誠信問題,聲請人即有權要求東莞 鉅威動力技術有限公司及其實際控制人按照協議約定之回 購價格,回購聲請人持有之東莞鉅威動力技術有限公司全 部股權。故聲請人於2021年6月2日根據增資協議之補充協 議第2.5條之約定,向各該被申請人發送通知函,要求渠等 應於收到書面通知後15日內向聲請人支付回購價款、45日 內完成所需之股權轉讓或回夠程序,惟渠等並未依照協議 內容支付股權回購款,已構成違約。聲請人遂向大陸地區 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並經其於202 2年6月27日以(2022)滬貿仲裁字第0623號裁決書(即系 爭裁決書),裁決相對人在內之第一、第二、第三、第四 、第五被申請人回購東莞鉅威動力技術有限公司全部股權 ,共同向聲請人支付股權回購款人民幣1,132萬元及違約金 、律師費75,000元、仲裁費268,261元。本裁決為終局裁決 ,自作出之日起生效,然包括相對人在內之被申請人並未 依據期限支付、履行完畢,爰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 ,聲請認可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裁決書所依據之「買回條款」 ,為違法之獲利保證,依據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自始客觀 無效,且該「買回條款」亦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35 規定「公司成立後,股東不得抽逃出資」之法理相違,是 以該「買回條款」應屬自始客觀無效,系爭裁決書逕予免 除東莞鉅威動力技術有限公司之責任,同時認其餘五人就 回購股權、相應股款及費用等需承擔全部連帶責任,無端 加重相對人等5人之負擔,有悖於公序良俗,應不予認可等 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決書為證 。而認可仲裁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 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仲裁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 陸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又所謂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係指我國國家社會 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乃就兩 造間系爭增資協議之補充協議條款所為之判斷,命包含相 對人在內之被申請人應支付股權回購款等一定數額之金錢
予聲請人,此觀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即明,究其判斷內容 ,並無違反我國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或其他強制或禁 止之規定,堪認系爭仲裁判斷與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 觀念尚無違背,自未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 依最高人民法院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第1條規定,在臺灣地 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 為執行名義者,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國法院認可。揆諸前開說明,聲 請人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系爭仲裁判斷,自屬有據。至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相 對人並未具體說明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如何違背我國民法 或公司法之公序良俗,且系爭增資協議之補充協議既為兩 造基於各自商業判斷後所為之約定,若非法有明文,自無 禁止之理,且裁定認可仲裁判斷之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 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是系爭仲裁 判斷實體法律關係認定當否之問題,要非本件裁定認可程 序所得審究,故相對人執前詞為辯,亦不足取。從而,聲 請人聲請裁定認可系爭仲裁判斷,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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