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337號
PCDV,112,金,33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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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37號
原 告 胡家豪
訴訟代理人 溫俊國律師
被 告 江敏道(原名江沛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
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 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為獲取出售1個銀行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暴利,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 年0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北投圾焚化場 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 項之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取得本件銀行帳戶資 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2日向原告 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外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年月25日匯55萬元至本件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以:
  不否認於刑事案件中承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但我也是受害者,並不知道詐欺集團使用帳戶做什 麼,因刑事案件我罹患憂鬱症且在治療中等語,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 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為獲取出售1個銀行帳戶可得新臺幣10萬元之暴利,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之某 日,將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取得本件銀行帳戶資料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2日向原告佯稱可以 透過投資外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 匯55萬元至本件帳戶而受有損害,業據原告就上情提出刑事 告訴部分,因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罪等,已由本院111年金簡字第852號判決確定,應受前 案效力所及,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於刑事案 件中已坦承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復經 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誤,堪信屬實,至被告所 辯,礙難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客觀共同關連性 ,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 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之幫 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 為、被告幫助詐欺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即屬 有據。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 即無庸再予論述。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



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 月1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 頁),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 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 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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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