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323號
原 告 黃靖雯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陳報被告張賜興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陳報本件侵權行為地為何?本件有無提告刑事案件,若有,繫屬之院、檢、案號及股別為何?是否同意在該刑事案件終結前由本院裁定停止程序?逾期未補正被告之住所及最新戶籍謄本,駁回原告對被告張賜興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有如主文所示欠缺,致本院無法確定起 訴之對象及送達處所。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