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12號
原 告 洪永隆
被 告 陳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
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 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執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 年0 月間某日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永豐帳戶)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3 月11日至5 月10 日,以假投資之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於同年3 月 31日10時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同年4 月1 日 12時7 分許匯款12萬元至中信帳戶,再於同年4 月7 日11時 17分許匯款65萬元至永豐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000 年0 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信帳戶、永豐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金融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1 年3 月11日至5 月10日,以假投資之訊息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於同年3 月31日10時2 分許匯款40 萬元、同年4 月1 日12時7 分許匯款12萬元至中信帳戶,再 於同年4 月7 日11時17分許匯款65萬元至永豐帳戶而受有損 害,業據原告提出匯款憑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 另原告就上情提出刑事告訴部分,因被告提供中信帳戶、永 豐帳戶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等,已由本院11 2年審金簡字第13號判決確定,應受前案效力所及,故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16頁),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 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定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 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 ,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 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被告幫助詐欺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7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29頁),經10日於112年11月23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 萬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