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276號
PCDV,112,金,276,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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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76號
原 告 林淑惠
被 告 蘇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 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 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 ,藉以提供助力。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0年8 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操作匯差賺取 利潤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7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112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盡,而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 為,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一行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後者) 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下稱另案),可見被 告因上開提供帳戶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12萬4,000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4,0



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證核閱無 誤,並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金卷第15至32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 宗,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見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 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112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透過轉匯、提領等方式取得詐騙款項,是被告 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 ,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 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 ,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 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112萬4,000元,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2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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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