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28號
原 告 阮怡樺
被 告 盧兆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0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7323號)所載,亦即指被告於民國111年1 月1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天道」、「呂从 昊」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被告則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及 監督車手之工作。然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6日某時許,先後冒充「 張俊義警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永發主任檢察官」 ,撥打電話給伊,向伊佯稱:伊涉及洗錢案件,須交付新臺 幣(下同)925,000元並配合辦案調查云云,以此方式詐欺 伊,惟伊甫於同年月5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詐術施詐 受騙(此部分事實尚查無行為人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並已 報警處理,故伊接獲上開詐欺電話後旋即聯繫警察,並允諾 該詐欺集團成員會依約前往付款。被告與訴外人石皓尹則依 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6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林 口區仁愛路1段28巷與伊相約之處,由石皓尹攜帶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1紙到場,欲用以 出示向伊收款,然因警察已到場處理,故石皓尹僅向伊確認 身份,尚未及出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被告與石皓尹即為警 察盤查並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65,000元。
三、被告則以:伊拿到錢那次就被抓了,之前別人收錢跟伊沒有
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7323號),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4 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稱:伊拿到錢那次就被抓了等語在卷(見本院民事卷二第 29頁),且有前開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5號刑事 判決書(見本院限閱卷第3頁至第6頁、本院民事卷一第15頁 至第22頁)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 子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 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 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 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主張權利之人應就上開 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原告所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其引用前揭檢察官起訴書 ),被告與石皓尹於111年1月6日15時許,在上開地點,雖 與原告見面但尚未及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即當場為警 盤查及逮捕而未遂,足見當日原告並未有何交出款項無法取 回之情形,自難認被告當日所為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 ,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當日所為致其受有其他損害,是就被告 前揭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洗錢未遂犯行,實難認已造成原告 受有損害,就該部分自無法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⒉至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詢時雖另提及其前於111年1月5日亦 遭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相同詐術詐騙交出款項而受有86 5,000元損害一事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7323號卷第37至39頁)。惟原告起訴所引用之前揭檢察官 起訴書業已敘明:「此部分事實尚查無被告真實姓名年籍等 資料等語」,足見該部分並非被告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原告自不能予以引用而指為被告本案所為,合先敘明。再 者,被告除於本院明確否認原告先前其他受騙交錢之事與其 有關等語在卷(見本院民事卷二第頁)外,被告更早於前揭 刑事案件警詢時即敘明原告先前於111年1月5日所交付之款 項並非其取款等語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7323號卷第32至33頁),觀諸前揭檢察官起訴書、前揭 刑事判決書亦俱未認定原告先前於111年1月5日因受詐騙所 交付款項之事與被告有何行為分擔或參與意思,況原告亦未 提出足以證明原告先前於111年1月5日受詐騙所交付款項之 事與被告有何行為分擔或參與意思之事證,是經本院參酌卷 內事證,認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認原告於111年1月5日遭受詐 騙而交付865,000元而之事與被告有關,自難逕認被告就原 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與他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6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