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67號
原 告 魏立佳
被 告 許睿紘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 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17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正本已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於 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詎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以下),其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