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764號
PCDV,112,重訴,764,202312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64號
原 告 黃純華


被 告 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瑞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
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
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
值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裁定參照)。經查,
被告以執行債權額本金新臺幣(下同)66,030元及利息暨程序費
用為由,持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5516號小額民事判
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242/10000),及其上同區段7067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房屋(與坐落土地
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940
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
格約為新臺幣(下同)118,441元/㎡,又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為84.
48㎡(計算式:層次面積76.09㎡+陽台8.39㎡),是系爭不動產價
值約為10,005,896元(計算式:84.48㎡×118,441元/㎡,元以下四
五入),高於被告之債權額,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0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