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643號
PCDV,112,重訴,643,202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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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4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永興開發貿易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黃世騰

被 告 黃心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永興開發貿易有限公司黃世騰黃心福連帶給付原 告新幣壹仟玖佰玖拾參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整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永興開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於民國109年4 月6日邀同被告黃世騰黃心福連帶保證人簽立「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款契 約書」向原告借得新幣(下同)1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9 年4月9日起至112年4月9日止,本金分36期按月清償,利息 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 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 調整)加年息3%(目前為年率5.82%)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凡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 6個月以内部分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前開 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2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 還本付息,目前尚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83,326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
 ㈡次查被告永興公司於109年6月20日邀同被告黃世騰黃心福



連帶保證人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 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750萬元整,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4年6月22日止,自實際 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1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 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 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 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目前為年率5.82%)計付利息及遲延 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 償還曰起,逾期六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1年1 2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目前尚欠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本金4,687,5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續查被告永興公司於110年1月12日邀同被告黃世騰黃心福連帶保證人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 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整,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3日起至115年1月13日止,自實際 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 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 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目前為 年率5. 82%)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 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内部 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 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1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 目前尚欠原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6,166,659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㈣續查被告永興開發貿易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23日邀同被告黃 世騰、黃心福連帶保證人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 120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5年9月24 日止,自實際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本借款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5年9月24日止按利率引 用指標加1.65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3.25%),嗣後利率引 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 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 1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目前尚欠原告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㈤上開欠款經催討未果,被告等信用顯已惡化,原告按被告簽 訂之「授信約定書」合意第15條第1項,被告對原告所負一 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 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等件影 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0頁);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即應視同對原告前揭 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 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單位:新幣/元
編號 借款序號 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10%起算日 違約金20%起算日 利息 違約金 1 13 83,326 5.820% 112/1/9 111/2/9 112/8/9 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23 4,687,500 5.820% 111/12//22 112/1/22 112/7/22 3 33 6,166,659 5.820% 111/12/13 112/1/13 112/7/13 4 43 9,000,000 3.250% 111/12/24 112/1/24 112/7/24 合計 19,937,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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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興開發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