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509號
PCDV,112,重訴,509,2023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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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09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吳若慈
王譽臻
孫有寬
被 告 楊白珊
兼訴訟
代 理 人 高瑜
被 告 曹改英
辜望姣
周喜
陳蓮英
劉小平
巫祥碧
蔣少云
巫祥敏
周芳平
蘇美玲
陳利娜
肖玉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為林文祥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 事訴訟法第173 條規定:「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 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 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175 條規定:「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 ,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9號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1 1年12月29日收案,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12月26日宣示判決。惟原告之法定代理吳慶昌在言詞辯 論終結前,於112 年7 月1 日已變更為林文祥,依法即應由 林文祥承受訴訟,有調職文令1 份附卷可稽,且經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林文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暨承受訴訟狀乙 份附卷可參,故本件即應由本院依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 為訴訟行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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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