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原 告 徐雅惠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林柏仰律師
被 告 莊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353,6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通 訊軟體WeChat向原告表示其已外遇,且向原告明確表達欲結 束雙方婚姻關係。嗣被告於同年0月間入境返臺與原告洽談 離婚事宜,兩造協議離婚條件為被告應於112年2月28日前贈 與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且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原告,以擔保前開贈與義務,倘被告屆期 仍未履行時,即同意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屬於原告所有(下 稱系爭贈與協議)。另兩造為避免口說無憑,共同就系爭贈 與協議於111年8月31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北大聯合事務所進行公證程序,並已製作111年度北院民公 暄字第24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俾證明雙方確實已 達成系爭贈與協議之合意。又系爭贈與協議於111年9月2日 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已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均載明:「債權已屆清償而未受清償時 ,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之流抵約定(下稱系爭 流抵約定)」。詎被告自111年9月中離境後迄今杳無音訊, 且未於112年2月28日前依系爭贈與協議給付2,000萬元予原 告。爰依民法第873之1條第2項、系爭流抵約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WeChat對話紀 錄、系爭公證書、贈與協議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 爭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第45頁),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 拍賣抵押物,或依民法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 轉之請求時,或依民法第878條規定訂立契約而確定,民法 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之12第1項第5款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兩造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約定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41年8月30日,而因原告依民法第873條之1之規 定為本件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且於112年9月14日對被 告為國外公示送達,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 院送達公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則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即已歸於確定,自應確定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及其金額為 若干,亦即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 ㈢又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記載,本件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 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 債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包括本金、違約金、遲延利息」 ,又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8月30日,清償日期為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 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 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等節(見本院卷第42頁);又 系爭贈與契約約明被告願贈與原告2,000萬元,並應於112年 2月28日以前給付完畢,有系爭贈與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7頁),可知抵押權擔保金額與贈與金額均為2,000萬元, 且上開設定契約與系爭贈與契約之作成日期均為111年8月30
日,足見被告係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 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用以擔保其對原告所負之贈與債務2, 000萬元。
㈣按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 ,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依流抵約款請求被告移轉抵押物之所有權 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已如前述,而 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已於112年2月28日屆清償期而未獲清 償時,原告即對被告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從而,原告依系爭流抵約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應移轉所有權之土地及建物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號 2539.04 44/1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物建號 門牌 總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用途 面積(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78.06 陽台 5.5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1層 14.18 1/21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