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蘇利玲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姚昭秀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蘇利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蘇利玲之輔助人。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整體心理社會功能等智能障礙,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 聲請人因中度智能障礙,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顯有不足,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而聲請人之父正在監執行 ,聲請人之母則已返回大陸音訊全無;另聲請人現雖有臺灣 展翅協會社工輔導中,然無法長久,又因聲請人任職於高風 險工作環境,需輔助人協助以避免財產遭他人侵害。為此依 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以下之規 定,檢附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 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併請函詢新北市政府關於社 團法人臺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下稱福田協會)是否為適 當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 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 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㈡聲請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醫院附設 新莊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112年11月6 日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參考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及結 論,認為:聲請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 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 目前蘇女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 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聲請人中度 智能不足,為一發展性疾病,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該 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認聲請人因前開原 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 力,顯有不足,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選定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經查,聲請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之父目前在監執行、 聲請人之母返回大陸毫無音訊,聲請人於108年6月10日經 法院裁定停止父母親權由新北市政府市長監護,故聲請人 之最近親屬均非適當之輔助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並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經本院函詢福田協會關 於擔任聲請人輔助人之意見,據該協會函覆略以:本會目 前承接新北市、桃園市、新竹縣和苗栗縣成年監護(輔助 )宣告個案服務方案,主要業務為協助縣市主管機關執行 監護(輔助)職務,本會係依政府採購法之勞務採購,接 受政府委託辦理成年監護(輔助)宣告個案服務,執行業 務之社工人事費用為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付,協會每季則 依規定向縣市政府社會局(處)辦理核銷請款,監護人或 輔助人仍由縣市主管機關擔任,協會目前亦無自籌人力執 行監護業務,建議本案輔助人人選仍回歸由戶籍所在地之 新北市政府擔任,後續若貴院裁定由新北市政府擔任輔助 人,市府會依行政流程轉由協會服務等語,有社團法人臺 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112年9月4日(112)台福新北字
第018號函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函詢是否可將聲請人轉予適當之機構,若可,福田協 會是否為本件適當之輔助人等情,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 覆略以:依據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内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本案若經法院裁定後,認蘇君無其他適當人 選可以擔任輔助人時,得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其輔助 人等語,此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18日新北市社 障字第112179805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聲請人父母親權早於108年6月10日即經法院 裁定停止,而新北市政府依相關法令規定,為身心障礙者 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援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 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主管機關,聲請人所屬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係設有專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 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組織,就身心障 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並具專業知 識、人才及公信力,是本院認為如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附此敘明。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