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王春只
代 理 人 黃曙展律師
相 對 人 陳正育
代 理 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66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 6年6月14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5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條項立法理由稱:「現行條文第5項 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 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 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 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 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 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 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 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至關於由當事人持往 登記部分,則修正移列本條第9項。」是依此規定,須原告 之起訴基於物權關係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 為請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設定、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 關係(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等),縱使所請求給付 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亦與上開 規定不符。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 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
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 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再按 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行使公同共有 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公同共有人對該物有所有權為必要。而 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 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 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物權)行使權利 。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現由鈞院審理中。聲請人基於物權關 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房地所 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爭訟情事,以便 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重 調字第25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然聲請 人係主張其與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而類推 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地借名契約,並依 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聲請人前開 主張,依上說明,均核屬基於債權關係所為之請求,並非基 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 應准許。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