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字一第7號
原 告 金露華即新庚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更
一字號第30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為「111年4月7日新北衛醫 字第1110605777號函之檢舉人」,而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 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