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65號
PCDV,112,訴,86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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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5號
原 告 雅璽國際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珊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周致廷律師
陳禹翔律師
被 告 橙果床業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湘媚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莊曦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第二順位請求權基礎 係以民法第226、227、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1、2款,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及廣告費共新臺幣(下同 )308萬5,756元(見本院卷第286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 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權基礎改僅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請求,被告對此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4 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欲拓展業務、擴大市場知名度,因此提供免廣告 費、免加盟金等之條件予原告,並承諾此次加盟合約屆期後 必以同條件再續約2年,原告聽信被告之說法,遂於108年3 月25日簽署為期2年(108年3月11日起至110年3月10日止)之



加盟契約(下稱108年加盟契約)加盟被告。基於被告之承 諾,原告依該條件設算成本後開始裝潢、經營德瑞克名床南 港加盟店(是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下稱南港加盟店 )。原告於109年年底向被告提出續約要求,110年3月開始 洽談時,被告違反其承諾,先增訂廣告費與加盟金之相關約 定,復刪除108年加盟契約原有之「排他性區域保障(鄰近 區域不開放展店)」約定(108年加盟契約第19條),且未 就其區域內部展店計畫向原告為任何說明。原告考量其就南 港加盟店已投入龐大成本,且加盟期間即將於110年3月10日 屆至,僅能勉為續約,並於110年3月5日簽署加盟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加盟期間自110年3月11日起至112年3月 10日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97,805元本息,選擇合 併之第一順位至第三順位請求權基礎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第一順位請求部分:
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原告於000年0月間發現被告於僅距南港加盟店4公里處,開 設德瑞克名床內湖直營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下稱內湖直營店)。原告同時始知,被告理應於簽署系爭契 約時,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 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5)款之規定,告 知「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 定計畫」(下稱區域預定計畫)以及未來將開設內湖直營店 之資訊。被告本應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告知原告區域預定計 畫以及被告將在原告加盟期間、於鄰近區域開設直營店之情 事,惟原告於查知被告開設內湖直營店時,始知被告有此義 務,且被告亦違反此義務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其締結系 爭契約,原告顯係受到被告不作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原告 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則系爭契約自始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加盟金100萬元及按月 收取之廣告費208萬5,756元(廣告費部分計算式:37,946+2 00,670+ 136,255+ 33,764+ 124,405+ 136,594+ 167,556+ 129,558+ 415,038+ 102,065+158,350+ 94,768+ 145,912+ 62,861+ 88,784+ 51,230=2,085,756) 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①被告明知原告已開設南港加盟店,卻基於收割原告成果之目 的,於僅距南港加盟店4公里處開設內湖直營店(下稱開設 內湖直營店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利益,並違反公平交易 法(下稱公平法)第25條之規定,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1萬2,049元:被告安 排直營店、加盟店之策略布局,店與店之間皆會安排至少10 公里之距離,僅有內湖直營店與南港加盟店間相距4公里, 與常態相悖,蓋南港區本隸屬於內湖區,歷史上二區居民往 來密切,內湖區及南港區地理位置相鄰,交通上並有捷運及 眾多公車路網相連,交通往來及運輸之成本均不高,居民對 跨區活動習以為常,被告此舉不僅違反「處理原則」第3點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更屬被告刻意之安排。被告有計畫地 在相近位置開設直營店,意圖以直營店之較佳優惠價格,減 損加盟店競爭之能力,嚴重損及效能競爭,自內湖直營店過 後,亦已使得南港加盟店業績銳減,損害南港加盟店之收益 。另被告上開行為係利用直營店優勢地位,影響加盟店之營 業,被告將繼續實施或反覆實施該行為,並將此模式複製到 其他區域,進而恣意排除旗下加盟店,此行為將有導致市場 競爭受到抑制或被削弱之虞,已屬違反公平法第25條顯失公 平之行為,尚與通認之商場交易善良風俗有違。被告故意侵 害原告之利益,且違反公平法第25條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原告 所受之損害。
 ②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A.原告於110年3月13日至110年6月20日之營業額總計為5,504, 136元【計算式:(474,320- 62,700- 3,240)+ 2,508,382 + 1,703,187+ (926,466-32,960- 5,430- 1,610- 9,49- 1 ,330)=5,504,136,見起訴狀附表1】。 B.依原告111年6月廣告費的回推,原告於111年3月13日至111 年6月20日之營業額總計為3,176,640元【計算式:(1,824, 270+10,690- 173,890- 59,080- 20,030- 51,700- 60,400- 283,860- 304,060- 96,880-21,600- 35,450- 34,670- 81 ,840)+ 814,965+ 1,109,800+(51,230× 100÷ 8)=3,176, 640,見起訴狀附表1以及原證4)】
C.再參內政部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計同類利潤標準表 ,寢具零售業之毛利率為百分之22,故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512,049元【計算式:(5,504,136- 3,176, 640)× 22÷ 100=512,049】。 ③小結:原告第一順位請求被告給付總金額為3,597,805元(計 算式:加盟金1,000,000元+ 廣告費2,085,756元+ 損害賠償 512,049元= 3,597,805元)。 ⒉第二順位請求部分:
 ⑴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解除110年加盟契約:  排他性區域保障之約定,係加盟契約之重要構成部分,加盟



業主如違反區域保障之約定,即明顯抵觸加盟制度之精神, 應屬加盟契約主要義務之違反,而非從屬義務或附隨義務之 違反。原告依110年加盟契約所應支付被告之對價甚高(100 萬元之一次性加盟金及每月總營業額8%之服務費),如知悉 被告即將於相隔南港加盟店4公里處之港湖地區內再開設內 湖直營店,原告斷不可能接受系爭契約所定條件。被告開設 內湖直營店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所定之義務,於締約後另 在鄰近區域內設立直營店,危及原告所設加盟店之生存,其 給付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是為不完全給付,且此項給付 之瑕疵不能補正,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已不相符。原告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以及第256條,以起訴狀解除契 約後,向被告請求加盟金及廣告費之返還。系爭契約既經解 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 之加盟金100萬元及廣告費208萬5,756元。 ⑵被告開設內湖直營店之行為損及原告之利益,並同時違反公 平法第25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其事實 與理由與第一順位請求相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12,049元 (此部分之計算亦與第一順位請求相同)。
 ⑶原告第二順位請求被告給付總金額為3,597,805元(計算式: 加盟金100萬元+ 廣告費208萬5,756元+ 損害賠償51萬2,049 元= 359萬7,805元)。
 ⒊第三順位請求部分:
  被告濫用其加盟業主地位,當原告身處與他加盟業者相同之 處境下,拒絕減免原告之加盟金、廣告費,被告無正當理由 對原告給予差別待遇,該行為已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2款之 規定,且被告開設內湖直營店,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原 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⑴被告向原告收取廣告服務費用之差別待遇: ①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以原告總營業 額8%計算之廣告服務費用。
 ②被告於000年0月間開設德瑞克名床蘆洲直營店(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下稱蘆洲直營店),蘆洲直營店與德瑞克名 床天母盟店址設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天母加盟 店)間相距約15公里,被告便以蘆洲直營店影響天母盟店 銷售為由,免除天母盟店之廣告服務費用。
 ③被告於000年0月間開設內湖直營店後,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內 湖直營店距離南港加盟店過近,應比照天母盟店之情形、 免除廣告服務費用時,竟遭被告於111年4月20日拒絕。被告 為國內占有率極高之傢俱業者,其基於圖利內湖直營店之意



圖對原告為差別待遇之行為,業已不當墊高原告之經營成本 ,而限縮其提供較有利價格、品質、服務等交易條件予交 易相對人之空間,減損其與既有經營區之同行業者與內湖直 營店競爭之能力,嚴重損及效能競爭,且若不即時遏止,被 告將繼續實施或反覆實施該行為,並將此模式複製到其他區 域,進而恣意排除旗下加盟店,此行為將有導致市場競爭受 到抑制或被削弱之虞,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2款、公平法施 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情形明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與侵害期間利潤相當之損 害。
 ④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A.111年3月廣告費:被告於111年3月13日開設內湖直營店,應自此時開始免除原告給付廣告費之義務。原告111年3月給付予被告之廣告費為48,920元【計算式:(139,870+ 990+2,400+ 2,170+ 56,200+ 57,500+ 163,260+ 41,100+ 100,640+ 47,370)× 8÷ 100=48,920,見起訴狀附表1)。 B.111年4月廣告費:65,197元。 C.111年5月廣告費:88,784元。 D.111年6月廣告費:兩造於111年6月20日終止加盟關係,依原證4原告111年6月給付予被告之廣告費為51,230元。 E.總結前開廣告費額,原告就此所受之損害應為254,131元( 計算式:48,920+ 65,197+ 88,784+ 51,230=254,131)。 ⑵被告向原告收取加盟金之差別待遇:  
原告為被告加盟體系之續約者,應與其他續約者同享「毋庸 給付加盟金」之待遇,惟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強使原告 給付100萬元之加盟金,被告為此差別待遇並無正當理由, 此一侵權行為已違反善良風俗及公平法第20條第2款之規定 :
 ①觀被告之加盟政策,被告分別給予新、舊加盟業者不同之加 盟、續約條件。若為續約之舊加盟者,其不須再給付任何加 盟費用,僅按月由被告收取加盟者單店、單月總營業額8%廣 告費用即足。
 ②原告已簽立108年加盟契約,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續約,符合 舊加盟業者毋庸支付被告任何加盟金之政策。惟被告一反常 態於系爭契約中強加原告應給付被告100萬元加盟金之約定 。被告違反前開公平法第20條第2款、公平法施行細則第26 條第2項規定,專就原告之續約為差別待遇,業已不當墊高 原告公司之經營成本,嚴重損及其競爭力,且若不即時遏止 被告之行為,被告將繼續實施或反覆實施該行為,並將此模 式複製到其他區域,進而恣意排除旗下加盟店,原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⑶另被告開設內湖直營店之行為損及原告之利益,並同時違反 公平法第25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其事實與 理由同前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向 被告請求與侵害期間利潤相當之損害賠償。




 ⑷第三順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為359萬7,805元:上開各侵權行為間或有互不兩立之關係存在,如未提供區域預定計畫而彌補與加盟金以及廣告費用相當之損害,則毋庸給予免除加盟金與免除廣告費之優遇,故此三者之損害賠償額應併算為308萬5,756元;惟被告開設內湖直營店之侵權行為與上開行為獨立,仍須相加。故第三順位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總額為359萬7,805元(計算式:3,085,756+ 512,049=3,597,805)。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萬7,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第1次簽署之108年加盟契約之加盟金與原應按月繳納之 廣告服務費皆為0元(108年加盟契約第5條與第14條),嗣1 08年加盟契約於110年3月10日到期,依照雙方先前之約定, 原告於續約時須繳交加盟金100萬元及按月繳納廣告服務費 乃屬當然之理,此亦寫明於系爭契約第5條與第14條,並已 給予原告相當之審閱時間(系爭契約第29條),倘原告簽約 時有疑慮,應及時向被告反應並共同商議,然原告並未向被 告反應,並且簽署系爭契約,故原告之主張與常理不符,實 不可採。
 ㈡原告未舉證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約時有何詐欺行為: ⒈原告主張簽約時其因被詐欺才會和被告簽約,則原告應就被 告有為詐欺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兩造應負之權利 義務均清楚寫明於系爭契約,被告亦給予原告充分時間審閱 契約,甚至原告僅需將108年加盟契約與系爭契約相互比對 ,即可知悉系爭契約未如同108年加盟契約有區域性保障的 條款,惟原告對此無意見並在簽約時蓋印大小章,足認原告 已仔細閱讀條款並同意契約內的所有條件。況原告提出之書 證,從未詳細說明並舉證被告究竟係以何種行為、何種方式 使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是被告絕無任何 詐欺行為,原告之主張均屬憑空捏造之詞,難認可採。 ⒉由原告以存證信函表示要依系爭契約第28條終止雙方簽訂之 加盟契約,被告收到存證信函後於111年6月21日以LINE文字 磋商並同意終止契約,誠如被告民事答辯㈡狀所載,系爭契 約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與權利義務已於111年6月21 日消滅,現原告向被告對已終止之契約再主張撤銷,不生任 何法律上效力。又兩造間於000年0月間締結第1份加盟契約 ,第2份系爭契約於110年3月締結,而原告於112年3月10日 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早已逾越法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原 告主張行使撤銷權,顯不合法。
 ㈢被告加盟店市場規模不足以影響整體社會交易秩序,不在 公平法第25條規範之列,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法之規定云 云,難認可採:
 ⒈按「公交法24條處理原則第5點(即現行公交法第25條處理原 則第5點)規定: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 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 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



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 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 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 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 條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加盟業主規範說明及公平交易法 第24條(即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欲規範之加盟業者,應 指具有相當規模,而有可能影響社會整體交易秩序之加盟業 者而言,對於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則不在規範對象之 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0號民事 判決意旨)。易言之,適用本條之前提應先界定市場結構及 規模,倘事業之規模不足以影響社會整體之交易秩序,則不 為公平法第25條所規範。
 ⒉被告從未以官方網站、社群媒體或其他大眾得接觸到的方式 對外公開招募「德瑞克名床品牌」的加盟業者,現行所有加 盟店都是被告負責人的親朋好友或公司員工私下請求被告准 許加盟。且被告自108年間開始有加盟店4間,分別為南港店 、天母店、雲林店、太平店;109年間又新增2間,分別為宜 蘭店、嘉義店;110年新增1家新市店,於111年6月底前解約 1家南港店,是至111年6月底為止加盟店總數為6家,未再新 增加盟門市,直營店之總數則為14家,「德瑞克名床」全臺 總店數為20家,足見被告與其餘公開招募加盟業者,動輒上 百間加盟店的加盟業主有別,對整體市場的影響程度,殊無 法等同視之。
 ⒊依據經濟部統計處之批發零售及餐飲業統計調查,474家家用 器具及用品零售業統計,從108年至111年總計營業額分別為 1962億元、1794億元、1824億元與1969億元,對照被告公司 108年之營業額為0.7億、109年之營業額為1.1億、110年之 營業額為2.1億、111年之營業額為2.7億,可知被告的市場 占有率為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1之間,與龐大的家具產業 相比其規模甚微,實不足以對社會整體交易秩序及市場結構 造成影響,顯見被告與原告間之加盟契約,僅係單一個別非 經常性之交易,不在公平法第25條規範對象之列。 ⒋原告主張「被告以『家用器具及用品零售』整體市場與兩造經 營之床店及寢具等『床業市場』二種顯然有別之市場,逕自比 對營業額所得之市場佔率,亦存在對公平法上市場界定之謬 誤。」云云,然觀諸原證5之同業利潤標準表,寢具零售的 統計被置於家用器具及用品零售業之下,被證11之經濟部統 計處之調查表甚至沒有將寢具業單獨區分,直接與家用器具 及用品零售業一併作統計分析,足見兩者本就為同一類別市場,故被告當然能以「家用器具及用品零售業」與自己之



營業額為對照,得出被告現在之市占率小於1%的結論,原告 主張被告界定謬誤云云,洵屬無據。
 ⒌是以事業須具有相當之規模,足以對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影響 ,方有適用公平法第25條規範之可能,然被告目前開設的加 盟店僅有6間,且未公開招募均為親朋好友私下請託加盟, 市占率亦多年維持在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1左右,對於市 場結構的影響微乎其微,足見本件僅係單純民事糾紛,不適 用公平法第25條之規定。
 ㈣排他性區域保障並非加盟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系爭契約亦無 此約定,是被告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 事:
 ⒈按「本處原則之名詞定義如下:㈠加盟業主,指在加盟經營關 係中提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 並收取加盟店支付對價之事業。㈡加盟店,指在加盟經營關 係中,使用加盟業主提供之商標或經營技術等,並接受加盟 業主協助或指導,對加盟業主支付一定對價之他事業。㈢加 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 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 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但不包括單純以相當或 低於批發價購買商品服務(以下簡稱商品)再為轉售或出 租等情形。」處理原則第2點第1款、第2款與第3款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排他性區域保障之約定,係加盟契約之重要構 成部分,屬加盟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總店如違反區域保障 之約定,即明顯牴觸加盟制度之精神,應屬加盟契約主要義 務之違反…」云云。惟查,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 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 本件兩造簽訂之契約類型為加盟經營契約,而依上揭處理原 則之定義,加盟契約之主要目的係使被告透過契約之方式, 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原告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原告加盟 店之經營,此亦為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故被告之主給付義 務係依約提供「德瑞克名床」的品牌、商標與技術指導予原 告至明,且被告已依照債之本旨將品牌、商標與技術指導授 權原告使用給付完畢,並無原告主張的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 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情事。
 ⒊原告主張排他性區域保障屬加盟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云云,並 無任何依據,縱使加盟契約無排他性區域保障的約定,仍無 礙於加盟契約之成立與認定,是排他性區域保障僅為各契約 當事人得自由約定的事項,實非加盟契約固有、必備之基本 義務,況系爭契約未有任何限制被告於他區域允許第三人開 設加盟店或直營店的條款,亦即兩造本就無任何在原告營業



區域內或區域外的排他性保障約定,故不於其他區域設置同 一體系之加盟店或直營店,並非被告之主給付義務,顯見被 告無違反契約之行為。
 ㈤被告未給予原告區域性保障之約款,並未違反公平法第25條 之規定,被告亦非無正當理由拒絕減免原告公司之廣告服務 費,無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2項,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公司 為差別待遇云云,委無足採:
 ⒈區域性保障條款本屬契約雙方得自由約定之事項,被告未提 供此項約款,亦未違反任何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區域 性保障之約款,違反公平法第25條之規定云云,顯無理由: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0年對原告首次收取加盟金100萬元, 其依據為兩造訂立之108年加盟契約。被告於收取原告二倍 加盟金之情形下,猶未類同天母盟店之加盟契約,於加盟 契約中提供原告『排他性區域保障』之約定。被告之行為形成 對南港加盟店以及天母盟店間之差別待遇。」云云。 ⑵惟查,被告對所有加盟業者均係僅收取一次加盟金即不需再 給付,兩造間因有前揭約定,於108年簽訂契約時未收取加 盟金,而被告於110年首次向原告收取加盟金是依據系爭加 盟契約第5條,而非依據原告主張的108年加盟契約。況天母盟店係於108年簽約時即給付加盟金,其收費標準無法與 原告於110年簽訂加盟契約時的標準等同視之,又被告依110 年度加盟金收費標準收取100萬元,此與同年度加盟之另一 家「新市加盟店」(亦為首次收取加盟金)收費標準相同,是 被告對同為110年度首次收取加盟金之店家的收費標準均相 同,並無差別對待的行為。
 ⑶被告就加盟契約中是否需有排他性區域保障係個別認定,例 如同為110年度首次收取加盟金之新市店亦無區域性保障的 條款,故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猶如天母加盟 店一樣的區域性保障條款是對原告的差別對待,區域性保障 條款僅為被告商業策略上的考量。況公平交易委員會已對原 告檢舉被告之案件做成未違法不處分之決定(發文字號:公 服字第00000000000),足見被告未給予區域性保障條款,亦 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之規定,不需負任何侵權行為責任。 ⑷有無區域性保障此事已清楚寫明於契約內,被告也有給予原 告充足的時間審閱,倘原告認為系爭110年契約未如同108年 的契約有區域性保障條款將影響其權益,應在簽約前向被告 反應並討論修改,然原告於簽約時並無對此提出的意見,現 於兩造契約關係消滅後,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 之情事,洵屬無稽。
 ⒉兩造間系爭契約並未有如同被告與天母盟店間減免廣告服



務費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減免廣告服務 費係差別待遇云云,當屬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先前被告有以蘆洲直營店影響天母盟店銷售為由 免除天母盟店之廣告服務費,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內湖店與 南港店距離過近,應比照天母盟店之情形免除廣告服務費 用,遭被告未附正當理由拒絕,故認被告專就原告之續約為 差別待遇云云。
 ⑵惟被告與天母盟店間簽訂之加盟契約是以區域做為展店限 制,並非以公里數做為展店之限制。被告先前會免除天母盟店之廣告服務費,係因被告與天母盟店的契約書中於第 19條約定「非經乙方(喜事多公司)同意甲方(橙果公司)不得 在台北市天母區、士林區、北投區萬華區、新北市三重區 、蘆洲區內另行招募德瑞克名床之加盟或直營店。」為區域 展店限制的條款,被告於000年0月間疏於注意此條約定,在 新北市蘆洲區開設直營店,經天母盟店主動告知表達不滿 ,雙方後達成協議免收109年6月至110年4月止之服務費。 ⑶然兩造簽立之第1份108年加盟契約中,雖有區域展店限制條 款,但被告並未在該契約有效期間內,於限制區域內開立加 盟或直營店,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中,已無區域展店限制條 款,被告於原限制區域內開立直營店,即無違反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並無類似被告與天母店加盟契約的約定,卻要求被 告比照天母盟店減免廣告服務費,被告當然拒絕,是被告 對各加盟店間並無差別待遇。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圖利內湖直 營店之意圖而不免除服務費,即無足採。
 ⑷被告並非與所有加盟店都有區域性保障的條款,就算系爭契 約無區域性保障的限制,被告亦未違反任何規定。被告拒絕 減免原告之廣告服務費,實因系爭契約無上述約定所致,是 被告並無差別對待業者,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且原告於 簽約時即知悉系爭契約沒有區域性保障的條款,亦未對此部 分提出意見,被告無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2項及第25條之規 定,不須負侵權行為責任。
 ㈥原告未證明被告在臺北開設內湖直營店的行為,與原告南港 加盟店營業額減損間具因果關係: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於鄰近區域開設得以提供消費者較佳優惠 之直營店,將影響加盟店之生存空間,且南港店業績下滑與 COVID-19疫情無涉,如無被告開設內湖直營店的行為,南港 店業績本應於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放寬防疫措施後,取得突破 性之成長…」云云。
 ⒉查被告之內湖店與原告之南港店之地理位置與周邊區域明顯 已分屬不同商圈,甚至已為不同行政區,替代性極為薄弱,



實無法對原告的加盟店營業有所影響,客源亦難相互干涉 ,且各店營業額本會受諸多因素影響而有所增減,原告既主 張被告開設內湖店的行為造成其業績銳減,自應由原告證明 被告前述行為與原告之南港店營業額減少間具因果關係存在 ,然原告就此尚乏證據可資證明。況原告以110年3月13日至 110年6月20日之營業額與111年3月13日至111年6月20日之營 業額相比較,請求被告賠償兩者之差額計算出的賠償金,然 業績下滑之因素眾多,原告僅引用其中3個月的數據對比, 難認客觀。
 ⒊111年3月至6月間我國正處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的高峰期,觀諸我國衛生福利部COVID-19防疫關鍵決策時 間軸,111年3月至6月的確診人數明顯高於110年3月至6月, 從000年0月下旬開始確診人數持續上升,本土確診病例更於 111年5月27日時單日新增94,808例,創下當時本土確診病史 上新高,衛福部更呼籲民眾「減少不必要移動、活動或集會 ,避免出入人多擁擠的場所。」,由此可知大眾每日接收確 診人數暴增的資訊,為避免染疫無待政府發布政策或宣導即 會自行減少流動與外出,購物方式更以網路選購、宅配為主 ,尤其對於需要到現場試用並與人接觸的床具商品,民眾會 選擇暫停或減少到店試躺,進而影響實體店面的營業額,乃 屬當然之理。是以,實體店面的營業額減少乃疫情造成的結 果,實與被告無涉,原告忽視上述事實,逕認原告南港店的 營業額減少係因被告開設內湖店之故,明顯悖於現實,難認 可採。
 ⒋除上述疫情因素外,店面營業額亦會受到地理位置、宣傳方 式、店員待客技巧或產品種類等諸多因素影響,原告未思量 其他造成營業額減少的可能,逕認被告開設內湖直營店的行 為與南港店業績下滑間具因果關係,實無道理可言。況即使 政府於111年放寬防疫政策,社會整體行業營業額有所上漲 ,亦不代表原告之南港店業績必會一同增加,是原告主張若 無被告開設內湖直營店的行為,南港店本會因為政府放寬防 疫政策而取得突破性成長云云,然其不確定因素甚多,實無 法得出此結論。
 ⒌從而,原告之南港店業績下滑除受疫情影響之外,尚有諸多 因素可能對營業額造成影響,無法僅以被告有開設內湖直營 店的行為,作為南港店業績減少的原因,倘原告無法舉證兩 者間具因果關係,即應認被告不需對南港店業績下滑此事負 侵權行為責任。
 ㈦原告無法證明起訴狀附表1為真實之營業額,其主張之金額計 算式以及計算依據均無理由:




 ⒈原告於起訴狀所提附表1僅係原告自行製作的統計表,並無證 據得證明南港店每月之營業額確實為附表1所示之金額,是 附表1所列之金額,要難採信。
 ⒉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南港店之營業額下滑與被告開設內 湖店無因果關係,業如歷次書狀所載。縱認被告行為有侵害 原告權利(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以南港店111年3月 13日至111年6月20日之營業額扣除110年3月13日至110年6月 20之營業額,再乘以內政部統計的寢具零售業之毛利率百分 之22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此種計算方式對被告顯然過高 ,如前述被告公司的市場占有率在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1 之間,故原告以寢具零售業整體毛利率為計算,對被告而言 顯屬過苛,況原告從未詳細說明其選擇計算方式的緣由,為 何係以毛利率而非以扣除營業成本後的淨利率等其他方式計 算,顯然原告係刻意選擇金額較高的方式計算,其主張委無 可採。
 ⒊兩造間系爭契約未有減免廣告服務費的約定,被告無違約行 為,是被告並無免除原告廣告費之義務,原告亦無任何請求 減免廣告費的依據,故原告主張關於減免廣告費的計算均屬 無理由等語。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50 至351頁):
 ㈠兩造於108年3月25日簽訂108年加盟契約,約定加盟期間自10 8年3月11日起至110年3月10日止(見本院卷第39-44頁108年 加盟契約影本)。
 ㈡兩造於110年3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加盟期間自110年3月 11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止,系爭契約已於111年6月21日終止 (見本院卷第45-55頁系爭契約影本、第139-141頁LINE訊息 截圖影本、第288頁辯論筆錄)。
 ㈢被告於111年3月13日在臺北開設內湖直營店(見本院卷第307 頁臉書網頁影本)。
 ㈣被告先前與天母盟店有展店限制的契約條款約定,被告疏 於注意開設蘆洲區直營店,因而免除天母盟店109年6月至 110年4月之廣告服務費(見本院卷第129頁雙方協議影本) 。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351頁):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撤銷錯誤或受詐欺而締結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法第25條、第20條第2款,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227、256條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撤銷錯誤或受詐欺而締結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 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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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