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1號
PCDV,112,訴,51,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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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李麗錦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被 告 林劍峯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黃薌瑜律師
參 加 人 李褚秋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黃薌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111年9月 2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 ,5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庭呈 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理由狀,分別列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111年9月21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500元。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 13年3月1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5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 ,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 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 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 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



利益者而言。查,甲○○○於112年2月14日具狀陳稱:系爭房 屋為其出租予被告等語,故原告請求被告騰空交還系爭房屋 ,勢將影響甲○○○向被告收取租金之權利,本件訴訟結果將 影響甲○○○之權益,其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關係,為輔助 被告起見,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五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 父母即訴外人李東陽、參加人於79年購地興建,並以3名子 女即原告及訴外人原告胞兄乙○○○李總義之名義為起造人 ,是系爭建物於興建之初即已規劃欲贈與分配子女之用,未 約定任何負擔義務,而系爭房屋於94年間由李東陽、參加人 無償分配贈與原告,原告即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㈡原告基於孝心,為照顧參加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於103年3 月12日授權參加人代理權以處理系爭房屋出租及收取租金事 宜。嗣參加人即就系爭房屋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 約定租賃期間為103年3月12日至106年3月11日(下稱系爭租 約)。而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仍持續使用,原告亦未表達 反對之意,是系爭契約斯時即轉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後 因參加人已屆高齡,體力與記憶力均日益衰退,原告爰於11 1年8月18日撤回對參加人之代理權,參加人無權再行使系爭 房屋收取租金等出租之代理權。
㈢原告既以收回參加人之代理權,並分別於111年8月18日至系 爭房屋告知、於111年9月21日以簡訊通知、於111年10月13 日、112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下各稱系爭111年10月13日 、112年3月14日存證信函)多次告知被告,須與原告重新簽 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且原告從未授予乙○○○或第三人代理 權及受領租金權。故自111年8月18日起,被告擅自給付租金 予乙○○○之行為,自不生債務清償之效力,是被告已欠租達2 個月以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1年9月 21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500元。縱認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無理由,原告亦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租金25,500元。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系爭租約第3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第3款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交付原告,並自111年9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5,5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 位聲明為:㈠被告應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5,5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時起,即由原告之父李東陽 與母甲○○○使用收益。被告自94年起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約2 0年,系爭房屋原由被告之母許免於93年間向李東陽及甲○○○ 承租,後因許免有經濟問題,於103年間改由被告向甲○○○承 租,雖106年3月12日到111年8月1日並沒有簽約,但仍使用 居住系爭房屋並按時繳納租金予參加人,並於111年8月20日 合意延長租期到113年3月11日。是被告之租約係存在於甲○○ ○間,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係屬有權占有,且有給付租金,原 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參加人則以:
 ㈠參加人與李東陽為夫妻,於79年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1821、1824、1824-1地號 土地),其中系爭1821、1824地號贈與長子乙○○○、次子李 總義,1824-1贈與乙○○○李總義、長女即原告,惟仍保留 使用收益之權利。嗣於87年間,參加人與李東陽擬興建房屋 並贈與子女,因此將系爭1821、1824、1824-1地號土地合併 為1821地號作為建築基地興建系爭建物。92年系爭建物興建 完成後,參加人與李東陽原將系爭建物1、2樓贈與給乙○○○ ;系爭建物3、4樓贈與給李總義;系爭建物5樓贈與給原告 。嗣94年間,參加人、李東陽先指示乙○○○以系爭建物2樓與 原告之系爭建物5樓交換,再指示李總義以系爭建物4樓(即 系爭房屋)與原告之系爭建物2樓交換,原告因此取得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
 ㈡惟參加人與李東陽雖將系爭房屋贈與給原告,惟亦向原告言 明,在參加人及李東陽有生之年,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仍 歸屬於參加人與李東陽,原告亦表示同意,且系爭房屋自興 建完成時起,即由參加人與李東陽出租予訴外人即被告之母 許免,於103年間,改由被告與參加人簽立租賃契約書,並 合意展延租賃期限至113年3月11日;系爭房屋之租金自興建 完成時起即由參加人與李東陽收取,李東陽於103年去世後 ,則由參加人收取租金迄今;又系爭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稅 ,亦由參加人與李東陽繳納,是原告受贈系爭房屋,既附有 由參加人與李東陽使用收益之負擔,原告自應履行其負擔。 原告主張欲收回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係屬無據;又參加 人既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則參加人將系爭房屋出租給 被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有權占有,原告請求 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25,500元,為無理由;又 原告自述以系爭房屋之租金替代扶養費之給付,顯具對價關 係而成立有償性質之契約,是原告既已與參加人成立以系爭



房屋租金替代扶養費之契約,原告自應受契約之拘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父親及母親即參加人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 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迄今,均由其父 親及母親即參加人使用收益,且系爭房屋之租金均由參加人 收取;原告於111年9月21日通知被告與原告重新簽訂租約等 情,業據其提出兩造訊息、存證信函、建物所有權狀(見本 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462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 5至23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其單純受贈系爭房屋,其已終止參加人之代理人 ,是被告將租金交付參加人不生清償效力,被告已遲延給付 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得予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受贈系爭房屋是否為附 負擔之贈與?
 ㈠原告受贈系爭房屋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 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現今社會,具有一定資力之父 母,或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 或為預先分配資產以避免死後發生遺產繼承紛爭及辦理財產 分割之煩,於生前預為財產規劃,將財產預先分配予子女, 出資之父母於生前仍統籌該等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俾 整體家產不至於父母生前即因子女管理或任意處分而減少, 待子女成年、結婚、營業或父母死亡等一定事由發生後,始 由該等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尚非罕見。 故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即令取得財產後,於父母正式分配 前尚未能享處分、管理、使用、收益,亦僅就受贈財產之管 理、使用、收益受有限制而已,核其本質與贈與或附負擔贈 與之情形較為相符。
 ⒉查,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起迄今,亦均係由原告之父、參加 人管理使用乙節,據被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並證述:我 母親於94年間向原告之父李東陽承租系爭房屋,租金交付與 李東陽,嗣103年間我母親積欠房租,甲○○○及其兒子表示重 新訂立租約,並由我來承租,故我便與甲○○○打租約,當時 在場之人有甲○○○、我妹妹、我、甲○○○之大兒子、大媳婦, 租約第21條記載租金由乙○○○代為收取,故103年開始迄今租 金都是交給乙○○○,從94年迄至111年8月原告來找我前,我 都沒有看過原告,94年訂約是李東陽與我講租賃之細節,李



東陽過世後,都是甲○○○與我談論租賃細節,租金也是交給 參加人,參加人曾表示房子是原告的,但等他百年後租金才 由原告收,在她百年前均由其收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 287頁),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原告雖自父母受贈系 爭房屋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均係由其 父李東陽、其母即參加人為之,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贈與 係具有使參加人使用收益之負擔贈與存在,應非子虛。 ⒊再據證人即原告之兄、參加人之子乙○○○於本院審理證述:我 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系爭建物是我協助我父 親興建,我是監工;系爭建物原先1、2樓歸屬我,3、4樓為 李總義、5樓給原告,後來系爭建物興建完畢,父親身體不 好住院,參加人與我商量由我搬至5樓照顧父親,所以叫我 與原告交換,李總義後來用其4樓與原告交換2樓;當時系爭 建物各樓層分配是父母決定,父親贈與房屋時有表示房屋先 登記給我們孩子,但是租金父母親要收來用,房屋出租也是 父親與參加人向我們表示的,也是父親與參加人授意我們出 租房子收取租金;1樓由父母出租與他人使用迄今,由李總 義出租予他人,以我的名義出租,但是租金由父親收,父親 過世後由母親即參加人收取租金;2樓則是李總義在居住;3 樓是李總義出租予他人,租金也是交給父親,父親過世後租 金就交給參加人;4樓是我出租予被告母親,後來被告母親 經濟狀況不好,由被告承租,以母親名義出租,但是因房子 為原告所有,故寫代理原告,4樓租約是我負責,我收取4樓 租金後交予父親,103年後交予母親,所有的租約都放在母 親那,因為母親要看租約,我和李總義拿租金給父母親時, 會看到父母親在租約上註記;109年後母親說由我和李總義 各自收取1樓、3樓租金,因母親表示其年紀大必須由我們負 責照顧;4樓房屋即系爭房屋租金收取後,我會存至母親帳 戶;系爭建物除了自住外,其餘均是父母親請我們出租並收 取租金予父母親使用;系爭建物各樓層房屋之稅費,父親在 世時是父親繳納,父親過世後即由母親繳納;母親有說房子 是其給予我們的,等他百年後租金就會由原告自行收取運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7頁),與前述被告以當事人訊問就 關於系爭房屋歷來出租管理者、租約細項之商議、租金由何 人收取等細節俱係一致,並與卷附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 稅繳款書收據聯(見本院卷第49至73頁)所示,系爭房屋之上 開稅賦均由甲○○○所繳納乙情相互吻合,是其證述應值採信 。由此可知,系爭建物為原告之父出資興建,並分別將系爭 房屋之各樓層贈與其子女即原告、乙○○○李總義,參加人 及原告之父並授意乙○○○李總義出租系爭建物之1、3、4樓



房屋,租金均係交由原告之父及參加人使用,足認系爭房屋 之管理使用收益係由李東陽及參加人所執有,是原告與父母 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為附有讓父母使用收益之附負擔贈與 存在,應堪認定。
 ⒋原告雖稱其僅係授與代理權與其母親等語,並舉系爭租約為 證。觀諸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固載明:甲○○○代理丙○○等語(見 本院卷第36頁),然系爭租約之內容為甲○○○之兒子所撰擬, 當時甲○○○表示其將系爭房屋給原告,但是房租由其收,故 出租人如此寫等情,此據被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證述在案( 見本院卷第287頁),衡以租賃契約通常係以所有權人名義出 租,參加人因不諳法律而以代理字句方式將原告之名彰顯於 系爭租約,非無可能,且系爭房屋租金係由乙○○○代為收取 ,此節已列名於系爭租約第21條,被告歷來亦將租金交付乙 ○○○,此據被告證述在案,果若原告所述其僅有授與代理權 與母親乙節為真,何以對收受租金之人毫無知悉甚迄至本件 訴訟始提出異議,益徵原告所辯,洵屬事後臨訟編撰之詞, 不足採信。
 ⒌原告再提出原告與參加人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2 7頁至331頁)。然查,觀諸上開譯文所示,原告先對參加人 表示參加人曾同意系爭房屋租金由其收取,參加人隨即否認 其曾有上述表示,隨後原告不斷對參加人表示參加人曾有允 諾由原告收取租金,參加人始予以同意之回應,可見原告以 誘導之方式誘使參加人為其期待之回應,繼而參加人回應其 並沒有使用租金,稱:她煮給吃而已等語,前後回應不知所 云,對於其孫女之性別並陳述錯誤,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 音檔案,參加人之聲音極度細微,是參加人於當時之陳述意 識是否清晰,已有可疑。且參諸被告所提參加人與乙○○○之 對話,參加人明確陳述系爭房屋租金係由其收取,等其過世 後才給原告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畫面所示參加人 坐於躺椅上,意識清晰且語調平緩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 (見本院卷第412頁),益徵原告所提前開檔案內容與參加人 之真意不符合,況果如原告所述其為僅係授與代理權與參加 人,其何須得參加人之同意始可收取租金,顯見原告所述參 加人僅係代理其出租系爭房屋乙情,顯屬虛妄。原告再主張 其為原始起造人等語,然原始起造人之登記與該贈與是否負 有負擔,洵屬無涉,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111年9月21日起至 遷讓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 被告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 金,有無理由?




  參加人具有系爭房屋使用權限,已如前開認定,是被告依據 其與參加人之系爭租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合法。是原 告先位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 位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 租約第3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第3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 並自111年9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5,500元。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3年 3月1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5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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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