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惠安醫療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惠珊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何婉菁律師
被 告 童柏維
蔡季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童柏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童柏維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童柏維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季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童柏維以FACEBOOK帳號「李仁」於不特定人得瀏覽之臉 書網站社團「防疫口罩/酒精/額溫槍買賣分享交流區」張貼 廣告、公開陳列及販售口罩。先後以「防護力更高」、「防 護力佳」、「抗菌效果高」、「二級手術口罩」、「有效阻 擋外層髒空氣」、「隔離病菌」及「臺灣CNS檢驗、日本KAK EN檢測」等醫療效果等詞之廣告、照片及私訊說明販售口罩 。原告見上開廣告後與被告童柏維聯繫,被告童柏回於臉書 私訊宣稱其為原廠外務、有大量現貨口罩,並出示相關認證 照片取信原告,原告下單1萬片SN95口罩,被告童柏維依約 出貨,取得原告之信任,被告童柏維口頭向原告表示:其為 兆能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兆能公司)股東,兆能公司為 其自家工廠,其將來為該公司業務經理,更於LINE私訊中向 原告強調9月自有工廠要開始,可掌握數量,包下生醫公司 產能每週有50萬片口罩,希望原告依次向兆能公司下單20萬
片口罩,並保證一個預約250至300萬片,機器做得出來等語 ,因雙方先前小額交易均正常履行,原告遂向被告童柏維下 單臺灣生醫口罩20萬片、兆能公司口罩20萬片,並於民國10 9年8月31日將新臺幣(下同)50萬及150萬元(共200萬元) 之口罩價金分別匯入原告童柏維指定之被告蔡季亨所有之台 新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食 藥署為避免黑心口罩流通於市面,要求所有國產平面式醫用 口罩於109年9月24日起須有雙鋼印標誌,原生產之無雙鋼印 口罩僅能販售至109年12月24日。被告童柏維雖向原告保證 交付之口罩一定有臺灣鋼印、盒裝10月一定會下來云云,但 僅先交付20萬片之臺灣生醫口罩後即藉故拖延兆能公司雙鋼 印口罩之交貨期限,並向原告表示價金已交付兆能公司故無 法退款,後續原告多次詢問交貨進度,被告均置之不理,更 避不見面,原告迫於無奈而於1102月致電兆能公司,始知被 告童柏維非兆能公司股東、員工,經原告對被告童柏維、蔡 季亨提出詐欺告訴後,知悉被告童柏維已因另案詐欺案件入 監執行。被告童柏維向原告講稱其為兆能公司股東致原告陷 於錯誤,向其購買醫療口罩並給付價金,被告蔡季亨提供帳 戶經被告童柏維使用,並協助被告童柏維進行轉帳、隱匿犯 罪所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被告童柏維、蔡季 亨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退步言之,原告於109年8月31日匯款後,被告童柏維原稱109 年9月14日可將口罩交付,然期限屆至後並未履行,被告童 柏維就20萬片醫療口罩已給付遲延,經原告催告後,被告童 柏維表示10月交付臺灣鋼印之口罩,迄於109年12月24日再 為催告,被告童柏維表示再兩個星期會有結果,然被告童柏 維於110年1月12日入監,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法解除買賣 契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雙方 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童柏維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 定將貨款100萬元返還原告。雙方買賣契約如經解除,被告 童柏維受有利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更造成原告損害,應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㈢上開請求權基礎,請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童柏維、蔡季亨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9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蔡季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被告童柏維則以:其與原告沒有簽約,其是兆能公司業務, 被告蔡季亨跟兆能公司沒有關係,因為其有案在身,故借用
被告蔡季亨的戶頭,要求原告匯款到被告蔡季亨銀行戶頭, 其沒有詐欺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因見被告童柏維於不特定人得瀏 覽之FACEBOOK社團(下稱臉書)刊登販售口罩之訊息,雙方 透過臉書及LINE軟體私訊後,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童柏 維下單購買臺灣生醫口罩20萬片、兆能公司口罩20萬片,並 於109年8月31日分別將50萬元、150萬元匯入被告童柏維指 定之被告蔡季亨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童柏維於109年8月25日交付臺灣生醫口罩20萬片,被 告童柏維原稱於109年9月14日可交付兆能公司之20萬片口罩 ,然期限屆至後並未履行,被告童柏維就20萬片醫療口罩已 給付遲延,經原告於109年9月6日催告被告童柏維後,被告 童柏維表示10月交付臺灣鋼印之口罩,迄於109年12月24日 原告再為催告,被告童柏維表示再兩個星期會有結果,然被 告童柏維於110年1月12日入監,迄未履行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被告童柏維於臉書刊登販售口罩之廣告、臉書私訊內容截 圖、LINE私訊內容截圖及匯款申請書2紙為證,經核無訛, 而被告蔡季亨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又被告童柏維就原告上開主張,亦不爭執,堪認原 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童柏維是否為本件臺灣生醫口罩20萬片、兆能公 司口罩20萬片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5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 為準,故締結契約之一方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 求履行,此法理之當然。
2.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即臺灣生醫口罩20萬片、兆能公 司口罩20萬片)、規格、品質、價格、數量、匯款帳號、交 貨日期、買賣標的交付、是否開立發票、是否附外盒、付款 方式均係由原告與被告童柏維於臉書、LINE私訊內容中(見 本院卷一第23至32頁)確認,且為被告童柏維所不爭執,可 見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規格、品質、價格、數量等關於買 賣契約之要素,均由原告與被告童柏維洽談而決定,被告童
柏維既以自己名義要約於原告,並未表明任何代理兆能公司 提出報價之意旨;而原告則係對被告所提出之要約(報價) 為承諾,承諾之意思表示並非到達於兆能公司,則系爭契約 之當事人自為兩造。被告童柏維辯稱其為兆能公司業務,非 系爭契約當事人云云,不可採信。至於兩造間系爭契約成立 後,被告童柏維如何履行交付口罩之義務,原告如何依被告 童柏維之指示付款,僅屬已成立之契約履行之問題,要與契 約當事人之認定無涉。是以,由原告與被告童柏維於臉書、 LINE私訊內容觀之,系爭契約顯係兩造間買賣意思表示之合 致,當事人之真意係於兩造間成立以200萬元價款購買臺灣 生醫口罩20萬片、兆能公司口罩20萬片之買賣契約,殆無疑 義。
⒊再者,原告確依被告童柏維指示將買賣價金200萬元匯入被告 童柏維指定之被告蔡季亨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益徵原告主張與被告童柏維間 有系爭契約存在乙節為真。參諸原告於上開時間匯款200萬 元至被告蔡季亨上開帳戶後,再由被告蔡季亨上開帳戶匯款 189萬元至邱建銘帳戶訂購口罩,後僅出貨臺灣生醫20萬片 口罩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被告 蔡季亨、童柏維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復有匯款單3張附卷可 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05號卷),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足認原告與被告童柏維達成系爭 契約之買賣意思表示合致,則系爭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童 柏維間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童柏維辯稱其與原告沒有簽 約云云,不可採信。
㈡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關於買賣兆能公司口罩20萬片之部分 ?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童柏維下單購買臺灣生醫口 罩20萬片、兆能公司口罩20萬片,並於109年8月31日分別將 50萬元、150萬元匯入被告童柏維指定之被告蔡季亨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僅出貨臺灣生醫20 萬片口罩予原告;被告童柏維原稱109年9月14日可交付兆能 公司之20萬片口罩,然期限屆至後並未履行,被告童柏維就 20萬片醫療口罩已給付遲延,經原告109年9月6日催告後,
被告童柏維表示10月交付臺灣鋼印之口罩,迄於109年12月2 4日再為催告,被告童柏維表示再兩個星期會有結果,然被 告童柏維於110年1月12日入監,迄未履行之事實,此為原告 與被告童柏維所不爭執(見前述),堪信為真。是以,被告 童柏維就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兆能公司口罩20萬片(買賣價金 100萬元)部分確有給付遲延情事,經上訴人先後於109年9 月6日、109年12月24日兩次催告被告童柏維交付上開口罩, 被告童柏維均未依約履行,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向被告 童柏維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有本院送達證書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75頁),則原告解除系爭契約關於買賣兆能 公司口罩20萬片之部分,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童柏維返還買賣價金100萬元及自109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 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 下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 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蓋契 約經依法解除即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當事人自對方所受 領之給付,自受領時起即失其法律上原因,是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不論受領人是否因利用金錢而受有利益,概應溯自 受領時起附加法定利息償還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6 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⒉本件被告童柏維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 約一節,業經說明如前,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作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起訴狀並已於112年5月24日送達於被告童柏維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5頁),則系爭 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童柏維返 還系爭契約買賣價金100萬元及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受領時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⒊另原告就被告童柏維部分,請求本院依解除系爭契約返還買 賣價金、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之 判決,解除系爭契約返還買賣價金部分既經認定為有理由, 則就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自無庸認定,附此敘明。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季亨負連帶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
⒉原告主張被告蔡季亨原擬與被告童柏維成立醫療批發公司, 並提供其帳戶經被告童柏維使用,並於原告匯款200萬元至 其帳戶後協助被告童柏維將款項轉出,被告蔡季亨對被告童 柏維之詐欺行為自難諉為不知,應與被告童柏維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經查:原告就被告童柏維未依系爭契約交付 兆能公司口罩20萬片乙事,對被告童柏維、蔡季亨提出詐欺 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05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為原告、被告童柏維所不爭, 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難認被告童柏維就系爭契約之訂定 、交貨、付款等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蔡季亨並於偵查中辯 稱:其僅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借予被告童柏維使用,並依被 告童柏維指示,於收受原告200萬元匯款翌日,即將189萬元 匯至邱建銘帳戶,未參與口罩訂購相關業務等語,核與證人 即被告童柏維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帳戶不能用,伊向被告 蔡季亨借用上開帳戶,被告蔡季亨未參與相關業務,當時有 跟口罩工廠業務小堯講好,會先扣下價差作為業務薪水,伊 才會先拿走11萬元後,請被告蔡季亨將189萬元匯給邱建銘 ,伊未將錢分給告蔡季亨等語相符,參以原告於本案就系爭 契約與被告蔡季亨有何接洽、被告蔡季亨有何詐欺等侵權行 為乙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蔡季亨與童柏維有何侵權行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攤,自難 認被告蔡季亨有何前揭詐欺等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蔡季亨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季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被告童柏維應負解除系爭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責任,被 告蔡季亨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54條 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童柏 維給付100萬元,及自109年8月31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與被告童柏維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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