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68號
PCDV,112,訴,36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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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雅琍達企業有限公司


定代理陳雅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福格銘有限公司

定代理彭邵慧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萬408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2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62萬408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以塑膠飾品製造銷售為業,被告則向原告等代工廠購 買其客製化之髮飾品轉售國外客戶為業。
㈡詎被告向原告購買下列髮飾品,經原告交付並開立統一發票 向被告請款,被告迄未給付:
⒈於110年10月6日以訂購單向原告購買貨號「00000000-000000 」、品名「怪手(FEM-BP-0525)」之髮飾2400只,約定每只 單價2.16元,原告已如數交付,被告應付5443元(含稅); 購買貨號「00000000-000000」、品名「怪手(FEM-BP-0023 )」之髮飾1萬2000只,約定每只單價0.702元,原告已依約 交付1萬400只,被告應付7666元(含稅);購買貨號「0000 0000-000000」、品名「怪手(FEM-BP-0023)」之髮飾10萬 9344只,約定每只單價0.702元,原告已依約交付5萬7888只 ,被告應付4萬2669元(含稅);購買貨號「00000000-0000 00」、品名「怪手(FEM-BP-0501)」之髮飾648只,約定每 只單價3.456元,原告已如數交付,被告應付2351元(含稅 );購買貨號「00000000-000000」、品名「怪手(FEM-BP- 0506)」之髮飾6萬只,約定每只單價3.456元,原告已依約 交付1萬1280只,被告應付4萬933元(含稅),有訂購單影



本內載項次6、11、12、16、17之內容及統一發票影本五紙 可證(證一),以上被告應付原告買賣價金9萬9062元。 ⒉於110年10月29日以訂購單向原告購買貨號「0000000-000000 」、品名「怪手(FEM-BP-0105)」之髮飾4萬8840只,約定每 只單價0.5元,原告已交付3960只,被告應付2079元(含稅 );購買貨號「00000000-000000」、品名「怪手(FEM-BP-0 502)」之髮飾4000只,約定每只單價2.16元,原告已如數交 付,被告應付9072元(含稅);購買貨號「0000000-000000 」、品名「髮夾(FEM-BP-0242)」之髮飾3840只,約定每只 單價3.456元,原告已如數交付,被告應付1萬3935元(含稅 ),有訂購單影本內載項次1、6、13之內容及統一發票影本 三紙可證(證二),以上,被告應付原告買賣價金2萬5086 元。
⒊於110年10月28日以訂購單向原告購買貨號「00000000-00000 0」、品名「怪手(FEM-BP-0506)」之髮飾3600只,約定每只 單價3.456元,原告已如數交付,被告應付1萬3064元(含稅 ),有訂購單影本內載項次4之內容及統一發票影本兩紙可 證(證三),以上,被告應付原告買賣價金1萬3064元。 ⒋於110年10月6日以訂購單向原告購買貨號「00000000-000000 」、品名「怪手(FEM-BP-0151)」之髮飾17萬4240只,約定 每只單價0.5元,原告已如數交付,被告應付9萬1476元(含 稅),有訂購單影本內載項次1之內容及統一發票影本一紙 可證(證四),以上,被告應付原告買賣價金9萬1476元。 ⒌於110年10月6日以訂購單向原告購買貨號「00000000-000000 」、品名「怪手(FEM-BP-0151)」之髮飾2萬1600只,約定每 只單價0.5元,原告已如數交付,被告應付1萬1340元(含稅 ),有訂購單影本內載項次1之內容及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可 證(證五),以上,被告應付原告買賣價金1萬1340元。 ⒍於110年10月6日以訂購單向原告購買貨號「00000000-000000 」、品名「怪手(FEM-BP-0151)」之髮飾12萬690只,約定每 只單價0.5元,原告已如數交付,被告應付6萬3362元(含稅 );購買貨號「00000000-000000」、品名「怪手(FEM-BP-0 506)」之髮飾1萬80只,約定每只單價3.456元,原告已如數 交付,被告應付3萬6578元(含稅),有訂購單影本內載項 次3、7之內容及統一發票影本三紙可證(證六),以上,被 告應付原告買賣價金9萬9940元。
⒎於110年10月5日以訂購單向原告購買貨號「00000000-000000 」、品名「怪手(FEM-BP-0151)」之髮飾8萬1840只,約定每 只單價0.5元,原告已如數交付,被告應付4萬2966元(含稅 ),有訂購單影本內載項次1之內容及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可



證(證七),以上,被告應付原告買賣價4萬2966元。 ⒏於110年10月5日以訂購單向原告購買貨號「00000000-000000 」、品名「怪手(FEM-BP-0151)」之髮飾4萬2240只,約定每 只單價0.5元,原告已如數交付,被告應付2萬2176元(含稅 ),有訂購單影本內載項次1之內容及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可 證(證八),以上,被告應付原告買賣價2萬2176元。 ⒐於110年10月5日以訂購單向原告購買貨號「0000000-000000 」、品名「怪手(FEM-BP-0105)」之髮飾4萬8000只,約定每 只單價0.5元,原告已交付2萬7000只,被告應付1萬4175元 (含稅);購買貨號「0000000-000000」、品名「怪手(FEM -BP-0112)」之髮飾5萬1000只,約定每只單價0.445元,原 告已如數交付,被告應付2萬3830元(含稅);購買貨號「0 000000-000000」、品名「怪手(FEM-BP-0112)」之髮飾14萬 1000只,約定每只單價0.445元,原告已交付6萬只,被告應 付2萬8035元(含稅);購買貨號「00000000-000000」、品 名「髮圈(FEM-BP-015)」之髮飾1600只,約定每只單價2.7 元,原告已如數交付,被告應付4536元(含稅);購買貨號 「00000000-000000」、品名「怪手(FEM-BP-0510)」之髮飾 1600只,約定每只單價2.268元,原告已如數交付,被告應 付3810元(含稅);購買貨號「00000000-000000」、品名 「怪手(FEM-BP-0151)」之髮飾6萬720只,約定每只單價0.5 元,原告已如數交付,被告應付3萬1878元(含稅);購買 貨號「00000000-000000」、品名「怪手(FEM-BP-0151)」之 髮飾4萬8000只,約定每只單價0.5元,原告已如數交付,被 告應付2萬5200元(含稅);購買貨號「00000000-000000」 、品名「怪手(FEM-BP-0151)」之髮飾12萬384只,約定每只 單價0.5元,原告已交付2萬6334只,被告應付1萬3825元( 含稅);購買貨號「00000000-000000」、品名「髮夾(FEM- BP-0238)」之髮飾2000只,約定每只單價2.268元,原告已 如數交付,被告應付4763元(含稅);購買貨號「00000000 -000000」、品名「怪手(FEM-BP-0023)」之髮飾1萬6000只 ,約定每只單價0.702元,原告已如數交付,被告應付1萬17 94元(含稅);購買貨號「00000000-000000」、品名「怪 手(FEM-BP-0508)」之髮飾1萬4022只,約定每只單價2.16元 ,原告已如數交付,被告應付3萬1802元(含稅);購買貨 號「00000000-000000」、品名「髮夾(FEM-BP-0242)」之髮 飾3840只,約定每只單價3.456元,原告已如數交付,被告 應付1萬3935元(含稅),購買貨號「00000000-000000」、 品名「怪手(FEM-BP-0510)」之髮飾3240只,約定每只單價2 .268元,原告已如數交付,被告應付7715元(含稅),有訂



購單影本內載項次1、2、3、4、7、8、12、13、14、15、16 、21、22之內容及統一發票影本九紙可證(證九),以上, 被告應付原告買賣價21萬5298元。
㈢以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兩造訂購單契約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買賣價金62萬408元。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購買商品之項目、購買數量、約定價金 、原告已交付數量部分,被告均不爭執。然原告有下述遲延 交貨致生損害於被告之情形,故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被 告因此無庸給付價金予原告。茲詳述如下:
⒈原告有下述遲延交貨之情形:
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向原告購買貨物(訂單編號:第0000000 000號)1,雙方約定應於110年11月11日交貨(參被證1)。 然原告卻遲至111年4月7日始交貨予被告(參原告提出之證4 第2頁)。
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向原告購買貨物(訂單編號:第0000000 000號)2,雙方約定應於110年11月11日交貨(參被證2)。 然原告卻遲至111年1月13日始交貨予被告(參原告提出之證 5第2頁)。
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向原告購買貨物(訂單編號:第0000000 000號)3,雙方約定應於110年11月11日交貨(參被證3)。 然原告卻分別於111年3月16日、同月29日及4月14日始遲交 部分貨物予被告(參原告提出之證6第2頁正反面)。 ⑷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向原告購買貨物(訂單編號:第0000000 000號)4,雙方約定應於110年11月11日交貨(參被證4)。 然原告卻遲至111年3月16日始交貨予被告(參原告提出之證 7第2頁)。
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向原告購買貨物(訂單編號:第0000000 000號)5,雙方約定應於110年11月11日交貨(參被證5)。 然原告卻遲至111年1月27日始交貨予被告(參原告提出之證 8第2頁)。
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向原告購買貨物(訂單編號:第0000000 000號)6,雙方約定應於110年11月11日交貨(參被證6)。 然原告卻分於110年12月24日、111年1月7日、同月13日、同 月14日、同月27日、3月16日、同月29日、5月4日始遲交部 分貨物予被告(參原告提出之證9第2至4頁)。 ⒉被告上述原告遲延交貨及下述未依約交貨之情形而受損害 :被告向原告購買上述貨物,係因訴外人PARSA公司被告 下單採購,故被告再向原告下單購買貨物。被告PARSA公



司約定被告應依約定日期及內容交貨予PARSA公司,若有違 反,被告將遭罰違約金並遭求償(參被證7所示頁碼第5頁第6 條約款)。若原告依約遵期交付上述貨物予被告被告原得 以較便宜之航運方式交貨予PARSA公司。然現卻因原告遲延 交貨,導致被告為遵守與PARSA公司約定之交貨日,而改以 昂貴之空運方式交貨予PARSA公司,故被告因原告遲延交貨 而額外支出空運費及其相關費用之損害;另原告更有部分品 項原告無法交貨,導致被告須臨時另尋其他廠商以「較兩造 約定單價高」之價格購買,故被告因原告無法依約交貨而額 外支出採購費用之損害。茲詳述各筆訂單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如下:
⑴原告就「訂單編號:第0000000000號7(被證1)」買賣之債務 不履行情形如下:
PARSA公司於110年9月27日向被告採購「00000000-000000,h airclaw, black, brown, matt, 6 Pcs8」貨物29,040組, 即PARSA公司被告購買174,240個髮夾【計算式:29,040組 ×6pcs】。雙方約定之交貨條件為「船上交貨(Free on Boar d,以下簡稱FOB)」,雙方約定「預計送出時間(Estimated Time Of Departure,以下簡稱ETD)」為110年11月15日,意 即被告應於110年11月15日將貨物送交船運(參被證1-1)。 ②嗣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向原告購買貨物如被證1訂購單所示。 然因原告未依約於110年11月11日交貨,導致被告無法於同 月15日將貨物送交船運。於被告不斷催促下,原告始於111 年4月7日交貨(參原告提出之證4第2頁),被告遂僅能於同 月20日安排以空運方式將貨物交付予PARSA公司被告因此 額外支出空運費及其相關費用詳如下述:被告委託美灣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灣公司)以空運方式寄送貨物予PARSA公 司,空運訂單號碼:TAE0000000,運費每公斤220元、X光檢 查費每公斤2元。此筆空運訂單扣除非被證1訂購單貨物所生 之運費,即扣除編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訂單 貨物之毛重9共237.9公斤【計算式:63+162.5+12.4】所計 之運費及X光檢查費共52,813.8元【計算式:(220元+2元)×2 37.9公斤=222元×237.9公斤】,被告託運被證1編號:第000 0000000號訂購單貨物之空運費及其相關費用共計145,825元 【計算式:198,639元-52,813.8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參被證1-2)。
⑵原告就「訂單編號:第0000000000號10(被證2)」買賣之債務 不履行情形如下:
PARSA公司於110年9月21日向被告採購「00000000-000000,a ccez Hairclaw 6 pcs, small」貨物3,600組,即PARSA公司



被告購買21,600個髮夾【計算式:3,600組×6pcs】。雙方 約定之交貨條件為「船上交貨(FOB)」,雙方約定「預計送 出時間(ETD)」為110年11月22日,意即被告應於110年11月2 2日將貨物送交船運(參被證2-1)。
②嗣被告於111年1月14日委託沛榮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沛榮公司)以空運方式寄送貨物予PARSA公司,空運訂單 號碼:PFTPELD00000000,運費每公斤245元、貨物過檢服務 費每公斤2元。此筆空運訂單扣除第0000000000號訂購單貨 物毛重共750公斤【計算式:130+620】所計之運費及貨物過 檢服務費共185,250元【計算式:(245元+2元)×750公斤=247 元×750公斤】,被告因此額外支出託運貨物之空運費及其相 關費用共計148,034元(其中包含託運被證611訂購單之貨品 ,詳後述)【計算式:333,284元-185,250元】(參被證2-2, 此筆訂單部分如粉紅色螢光筆所示)。
⑶原告就「訂單編號:第0000000000號12(被證3)」買賣之債務 不履行情形如下:
PARSA公司於110年9月10日向被告採購以下貨物。雙方約定之 交貨條件為「船上交貨(FOB)」,雙方約定「預計送出時間( ETD)」為110年11月15日,意即被告應於110年11月15日將貨 物送交船運(參被證3-1):(1)「00000000-000000,Hairc law brown matt 6 Pcs」貨物6,750組,即PARSA公司被告 購買40,500個髮夾【計算式:6,750組×6pcs】。(2)「00000 000-000000,hairclaw big havanna 1pc」貨物8,064個髮 夾。(3)「00000000-000000,Hairclaw black matt 6 pcs 」貨物20,115組,即PARSA公司被告購買120,690個髮夾【 計算式:20,115組×6pcs】。(4)「00000000-000000,Headb and small black/ havanna 3 pcs」貨物10,080組,即PARS A公司被告購買30,240個髮夾【計算式:10,080組×3pcs】 。(5)「00000000-000000,Hairclaw medio t-shell shiny 1pc」貨物10,080個髮夾。(6)「00000000-000000,Haircl aw black shiny 6 pcs」貨物10,200組,即PARSA公司向被 告購買61,200個髮夾【計算式:10,200組×6pcs】。(7)「00 000000-000000,Hairclaw t-shell shiny 1 Pc」貨物10,0 80個髮夾。
②嗣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向原告購買貨物如被證3訂購單所示。 然因原告未依約於110年11月11日交貨,導致被告無法於同 月15日將貨物送交船運。於被告不斷催促下,原告始分別於 111年3月16日、29日及4月14日交付部分貨品即被證3訂購單 項次3、7商品(參原告提出之證6第2頁),被告遂僅能分別 次安排以空運方式將貨物交付予PARSA公司被告因此額外



支出空運費及其相關費用詳如下述:(1)000年0月間我國因 疫情導致空運昂貴,而PARSA公司能以較便宜之價格委託空 運,故被告PARSA公司協議,由PARSA公司委託空運取貨, PARSA公司支付之空運費美金2,700元再自PARSA公司應給付 予被告之貨款中扣除(空運費美金2,700元相當於新台幣78,2 73元13)。被告因此額外支出為作空運準備而將貨物提早進 倉之倉儲費、X光機檢查費(每公斤2元)及其相關費用共計4, 629元(其中包含託運被證414、被證615訂購單之貨品,詳 後述。另並扣除第0000000000號訂購單貨品45公斤所生之X 光機檢查費90元【計算式:2元×45公斤】,總計費用共4,62 9元【計算式:4,719元-90元】)。故被告因此額外支出託 運貨物之空運費及其相關費用共計82,902元【計算式:78,2 73元+4,629元】(參被證3-2,此筆訂單部分如粉紅色螢光 筆所示)。(2)被告於111年4月11日委託美灣公司以空運方 式寄送貨物予PARSA公司,空運訂單號碼:TAE0000000,運 費每公斤221元、X光檢查費每公斤2元。此筆空運訂單扣除 第0000000000號訂購單貨物毛重共82.1公斤【計算式:65+1 7.1】所計之運費及X光檢查費共18,308.3元【計算式:(221 元+2元)×82.1公斤=223元×82.1公斤】,被告因此額外支出 託運貨物之空運費及其相關費用共計56,728元(其中包含託 運被證616訂購單之貨品,詳後述)【計算式:75,036元-18, 308.3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參被證3-3,此筆訂單部分 如粉紅色螢光筆所示)。
③至於其餘被證3訂購單項次1、2、4、5、6商品,於被告數度 催促下,原告仍未交付,被告無奈下乃臨時另委託訴外人製 造,茲詳述如下:(1)被告將被證3訂購單項次2、5商品另委 託訴外人琮大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琮大公司)製造。就被證 3訂購單項次2商品,被告與琮大公司約定單價為4.156元; 就項次5商品,被告與琮大公司約定單價為2.768元,均較兩 造原約定之單價高,故被告額外支出成本11,219元(參被證3 -4)。(2)被告將被證3訂購單項次1、4、6商品另委託訴外人 歐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歐迪公司)製造。就被證3訂購單 項次4商品,被告與歐迪公司約定單價分別為1.5元及2.1元 ;就項次6商品,被告與歐迪公司約定單價為0.6元;項次1 商品,被告與歐迪公司約定單價分別為0.6元,均較兩造原 約定之單價高,故被告額外支出成本16,648元 (參被證3-5) 。(3)被告於111年1月28日委託沛榮公司原告未交貨而臨 時另外委託其他廠商製造之商品以空運方式寄送貨物予PARS A公司,空運訂單號碼:PFTPELZ000000000,運費每公斤250 元、貨物過檢服務費每公斤2元。此筆空運訂單扣除第00000



00000號訂購單貨物毛重共397.8公斤【計算式:198.9+198. 9】所計之運費及貨物過檢服務費共100,245.6元【計算式: (250元+2元)×397.8公斤=252元×397.8公斤】,被告因此額 外支出託運貨物之空運費及其相關費用共計82,059元(其中 包含託運被證517、被證618訂購單之貨品,詳後述)【計算 式:182,305元-100,245.6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參被 證3-6,此筆訂單部分如粉紅色螢光筆所示)。(4)被告於11 1年6月24日委託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 將原告未交貨而臨時另外委託其他廠商製造之商品以空運方 式寄送貨物予PARSA公司,空運訂單號碼:RAEA00000000, 運費每公斤215元、X光安檢費每公斤2元。此筆空運訂單扣 除第0000000000號訂購單、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 號訂購單貨物毛重共136公斤【計算式:48+30+10+48】所計 之運費及X光安檢費共29,512元【計算式:(215元+2元)×136 公斤=217元×136公斤】,被告因此額外支出託運貨物之空運 費及其相關費用共計30,004元(其中包含託運被證619訂購單 之貨品,詳後述)【計算式:59,516元-29,512元】(參被證 3-7,此筆訂單部分如粉紅色螢光筆所示)。 ⑷原告就「訂單編號:第0000000000號20(被證4)」買賣之債務 不履行情形如下:
PARSA公司於110年8月25日向被告採購「00000000-000000,h airclaw, black, brown,matt,6 Pcs」貨物13,640組,即PA RSA公司被告購買81,840個髮夾【計算式:13,640組×6pcs 】(參被證4-1)。
②嗣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向原告購買貨物如被證4訂購單所示。 然因原告未依約於110年11月11日交貨,導致被告無法如期 將貨物送交船運。於被告不斷催促下,原告始於111年3月16 日交貨(參原告提出之證7第2頁),被告遂僅能於000年0月 間與PARSA公司協議,由PARSA公司委託空運取貨,如上開第 8頁第(1)點所述。被告因原告就此筆買賣債務不履行所生之 損害,包含於上開第8頁第(1)點所述情形中(參被證3-2, 此筆訂單部分如綠色螢光筆所示),茲不再重複贅述。 ⑸原告就「訂單編號:第0000000000號21(被證5)」買賣之債務 不履行情形如下:
PARSA公司於110年8月25日向被告採購「00000000-000000,h airclaw mixed-VE small matt 6pcs」貨物7,040組,即PAR SA公司被告購買42,240個髮夾【計算式:7,040組×6pcs】 (參被證5-1)。
②嗣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向原告購買貨物如被證5訂購單所示。 然因原告未依約於110年11月11日交貨,導致被告無法如期



將貨物送交船運。於被告不斷催促下,原告始於111年1月27 日交貨(參原告提出之證8第2頁),被告遂僅能於同月28日 安排以空運方式將貨物交付予PARSA公司被告因原告就此 筆買賣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包含於上開第10頁第(3)點 所述情形中(參被證3-6,此筆訂單部分如綠色螢光筆所示 ),茲不再重複贅述。
⑹原告就「訂單編號:第0000000000號22(被證6)」買賣之債務 不履行情形如下:
PARSA公司於110年8月18日向被告採購以下貨物(參被證6-1 ):(1)「00000000-000000,hairclaw,transparent, smal l, 6pcs」貨物8,000組,即PARSA公司被告購買48,000個 髮夾【計算式:8,000組×6pcs】。(2)「00000000-000000, Hairclaw havanna small 10pcs」貨物5,100組,即PARSA公 司向被告購買51,000個髮夾【計算式:5,100組×10pcs】。( 3)「00000000-000000,Hairclaw black small 10pcs」貨 物14,100組,即PARSA公司被告購買141,000個髮夾【計算 式:14,100組×10pcs】。(4)「00000000-000000,hairhand , medio havanna 1pc」貨物1,600個。(5)「00000000-0000 00,Hairclaw havanna shiny big 1pc」貨物3,600個。(6) 「00000000-000000,Headband black/t-shell 3pcs」貨物 10,200組,即PARSA公司被告購買30,600個髮夾【計算式 :10,200組×3pcs】。(7)「00000000-000000,hairclaw br own medio shiny 1pc」貨物1,600個。(8)「00000000-0000 00,Hairclaw black small matt 6pcs」貨物10,120組,即 PARSA公司被告購買60,720個髮夾【計算式:10,120組×6p cs】。(9)「00000000-000000,Hairclaw small black shi ny 8pcs」貨物20,250組,即PARSA公司被告購買162,000 個髮夾【計算式:20,250組×8pcs】。(10)「00000000-0000 00,Hairclaw black small shiny 6pcs」貨物4,128組,即 PARSA公司被告購買24,768個髮夾【計算式:4,128組×6pc s】。(11)「00000000-000000,Hairclaw black small shi ny 6pcs」貨物10,080組,即PARSA公司被告購買60,480個 髮夾【計算式:10,080組×6pcs】。(12)「00000000-000000 ,Hairclaw havanna small shiny 6pcs」貨物8,000組,即 PARSA公司被告購買48,000個髮夾【計算式:8,000組×6pc s】。(13)「00000000-000000,Hairclaw small brown shi ny 6pcs」貨物20,064組,即PARSA公司被告購買120,384 個髮夾【計算式:20,064組×6pcs】。(14)「00000000-0000 00,Barrette thin havanna shiny 1pc」貨物2,000個。(1 5)「00000000-000000,Hairclaw havanna small shiny 4p



cs」貨物4,000組,即PARSA公司被告購買16,000個髮夾【 計算式:4,000組×4pcs】。(16)「00000000-000000,Hairc law black medio shiny 1pc」貨物14,022個。(17)「00000 000-000000,Hairclaw havanna shiny medio 1pc」貨物2, 000個。(18)「00000000-000000,Hairclaw black medio s hiny 1pcs」貨物2,000個。(19)「00000000-000000,Hairc law black medio shiny 1pc」貨物20,250個。(20)「00000 000-000000,Hairclaw havanna shiny 1pc」貨物3,600個 。(21)「00000000-000000,Barrette brown shiny 1pc」 貨物3,840個。(22)「00000000-000000,Hairclaw brown m edio shiny 1pc」貨物3,240個。 ②嗣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向原告購買貨物如被證6訂購單所示。 然因原告未依約於110年11月11日交貨,導致被告無法如期 將貨物送交船運。於被告不斷催促下,原告始分別於110年1 2月24日、111年1月7日、同月13日、同月14日、同月27日、 3月16日、同月29日及5月4日交付部分貨品即被證6訂購單項 次1、3、13商品部分數量及2、4、7、8、12、14至16、21、 22商品(參原告提出之證9第2至4頁),被告遂僅能分別次 安排以空運方式將貨物交付予PARSA公司被告因此額外支 出空運費及其相關費用詳如下述:(1)被告於111年1月14日 安排以空運方式將貨物交付予PARSA公司被告因原告就此 筆買賣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包含於上開第6頁第2.點所 述情形中(參被證2-2,此筆訂單部分如黃色螢光筆所示) ,茲不再重複贅述。(2)被告於000年0月間與PARSA公司協議 ,由PARSA公司委託空運取貨,如上開第8頁第(1)點所述。 被告因原告就此筆買賣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包含於上開 第8頁第(1)點所述情形中(參被證3-2,此筆訂單部分如黃 色螢光筆所示),茲不再重複贅述。(3)被告於111年4月11 日安排以空運方式將貨物交付予PARSA公司被告因原告就 此筆買賣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包含於上開第8頁第(2)點 所述情形中(參被證3-3,此筆訂單部分如黃色螢光筆所示 ),茲不再重複贅述。
③至於其餘被證6訂購單項次5、6、9、10、11、17至20商品, 於被告數度催促下,原告仍未交付,被告無奈下乃臨時另委 託訴外人製造,茲詳述如下:(1)被告將被證6訂購單項次5 商品另委託訴外人琮大公司製造。就被證6訂購單項次5商品 ,被告與琮大公司約定單價為4.156元,較兩造原約定之單 價高,故被告額外支出成本2,646元(參被證6-2)。(2)被告 將被證6訂購單項次6、 9、10、11、18、19、20商品及1、3 、13商品部分數量另委託訴外人歐迪公司製造。就被證6訂



購單項次6商品,被告與歐迪公司約定單價各為1.5元及2.1 元;就項次18、19、20商品,被告與歐迪公司約定單價為2. 7元;就項次3、9商品,被告與歐迪公司約定單價為0.55元 ;就項次1、10、11、13商品,被告與歐迪公司約定單價為0 .6元,均較兩造原約定之單價高,故被告額外支出成本68,6 04元(參被證6-3)。(3)被告於111年1月28日將原告未交貨而 臨時另外委託其他廠商製造之商品安排以空運方式將貨物交 付予PARSA公司被告因原告就此筆買賣債務不履行所生之 損害,包含於上開第10頁第(3)點所述情形中(參被證3-6, 此筆訂單部分如黃色螢光筆所示),茲不再重複贅述。(4) 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將原告未交貨而臨時另外委託其他廠商 製造之商品安排以空運方式將貨物交付予PARSA公司被告 因原告就此筆買賣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包含於上開第10 頁第(4)點所述情形中(參被證3-7,此筆訂單部分如黃色螢 光筆所示),茲不再重複贅述。(5)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委 託萬事達公司原告未交貨而臨時另外委託其他廠商製造之 商品以空運方式寄送貨物予PARSA公司,空運訂單號碼:RAE A00000000,運費每公斤181元、燃料附加費每公斤30元、兵 險每公斤5元、X光安檢費每公斤2元。此筆空運訂單扣除第0 000000000號訂購單、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訂 購單貨物毛重共176公斤【計算式:72+26+78】所計之運費 、燃料附加費、兵險及、X光安檢費共計38,368元【計算式 :(181元+30元+5元+2元)×176公斤=218元×176公斤】,被告 因此額外支出託運貨物之空運費及其相關費用共計35,949元 【計算式:74,317元-38,368元】(參被證6-4)。 ⑺綜上,被告因原告遲延交貨及未依約交貨而額外支出空運費 、其相關費用及因另委託其他廠商製造原告未交貨之商品而 增加成本總計680,618元(並參附表1)。 ⒊雖被告應給付價金620,408元予原告,然原告應賠償被告680, 618元,被告以此項賠償金額中之620,408元對原告主張抵銷 ,故被告無庸給付價金予原告。
㈡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國揮以證明原證11、12文書內容與其主 張相符,且該等模具係用以製造被告訂購之商品云云。然查 ,無論原告是否有委託證人林國揮製造用以製造被告訂購商 品之生產模具,均與被告無涉,原告接受被證1至6訂購單後 ,即應依約於110年11月11日交貨。
㈢雖證人林國揮證稱被告提供的19副模具均有缺損,其瑕疵為 卡模、溢料毛邊、射口焊死、頂出針斷裂等,原告都有委請 其修補模具瑕疵,原告有因此給付修補費予其云云。然查: ⒈證人林國揮所證述之上開瑕疵,與原告向被告表示模具「有



短缺的也有大小問題」不符7,故被告所提供之19副模具是 否確實有證人林國揮及原告所指之瑕疵,顯有可疑。更遑論 ,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19副模具各有何證人林國揮所述卡模 、溢料毛邊、射口焊死、頂出針斷裂等瑕疵。
⒉且衡諸常情,被告提供之模具為被告財產,縱原告修補被告 財產屬有益行為,原告仍應詢問被告意見並取得被告同意, 且要求被告支付相關費用。然原告非但未曾向被告表示19 副模具各有何證人林國揮所述卡模、溢料毛邊、射口焊死、 頂出針斷裂等瑕疵,更未向被告請求負擔其委請證人林國揮 修補模具之費用。依證人林國揮所述,被告之19副模具其「 全部」都有修補過,故此19副模具其均看過云云8,則修補1 9副模具應所費不貲,然原告卻完全未向被告提起此事,更 未曾提出書面證據向被告請求給付修補費。由此可見,證人 林國揮是否確實曾修補被告提供之19副模具,亦屬可疑。 ⒊如前所述,被告向原告購買之商品為一般基本、普通款式之 飾品,一般飾品代工廠(包含原告)均有能力生產,故一般 飾品代工廠均有製造被告訂購商品之製造模具。準此,縱證 人林國揮確實有受原告委託修補模具,則其恐係修補原告委 託代工廠所使用之模具,而誤認係被告所提供之模具。 ⒋然不論被告提供之模具有無瑕疵(被告主張所提供之模具並 無瑕疵),因被告並無提供模具予原告之義務,如前所述, 故原告仍應依被證1至6訂購單所載之交貨期限交貨,兩造間 並無原告所謂有不受訂購單上所載交貨期限拘束之合意。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係以塑膠飾品製造銷售為業,被告則向原告等代 工廠購買其客製化之髮飾品轉售國外客戶為業,被告向原告 購買上開髮飾品金額共計62萬408元,經原告交付並開立統 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迄未給付之事實,有訂購單、統一 發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兩造訂購單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2萬408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
㈡本件被告抗辯其雖應給付原告貨款62萬408元,然原告有遲延 交貨致生損害於被告之情形,應賠償被告金錢68萬618元, 二者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故被告得以對原告68萬



618元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債權中之62萬408元,與被告對原告 之62萬408元債務主張抵銷,被告因此無庸再給付任何貨款 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係無理由等語。茲就被告抗 辯原告有遲延交貨致生損害於被告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被告就原告依原證一號碼「0000000000-B」訂購單出售:編 號12商品,於111年1月27日交付;編號6商品,於111年3月2 日交付;編號11、12商品,於111年3月16日交付;編號16商 品,於111年3月29日交付;編號17商品,於111年4月14日交 付。依原證二號碼「0000000000-B」訂購單出售:編號1商 品,於110年12月31日交付;編號6商品,於111年3月16日交 付;編號13商品,於111年4月7日交付。依原證三訂購單號 碼「0000000000-A」訂購單出售:編號5商品,分別於111年 3月29日、4月14日交付。且原證一訂購單記載交付日期為11 0年10月26日、原證二訂購單記載交付日期為110年12月9日 、原證三訂購單記載交付日期為110年12月9日等事實並不爭 執,惟未主張原告上開商品交付日期皆晚於訂購單記載之交 付日期為給付遲延,堪認兩造應無以訂購單上記載之交付日 期為商品交貨期限之合意。
⒉本件訂購單上有記載原告應交付日期「110年11月11日」已晚 於被告與其客戶PARSA約定之送交船運日期「11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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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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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格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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