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吳芳壽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被 告 張玉葉
訴訟代理人 劉存浩
李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4樓建物屋頂 平台之增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542-3(A)、1541-1(A)部分 ,面積合計6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屋頂平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44萬9,500元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屋頂平台之違法建築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騰空 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 事務所測量後,於民國112年8月月14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 如下述,經核係就請求拆除之面積及範圍予以特定而更正, 合於前開規定,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110年9月6 日登記),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89年6月2 7日登記)。兩造所有上開房屋所在4 層樓公寓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大樓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詎被告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 自在系爭平台加蓋如附圖編號1542-3(A)、1541-1(A) 所示 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使用,妨害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作為火災避難之逃生用途,縱系爭增
建物興建之人非被告,但被告係因繼承取得系爭4樓房屋及 系爭增建物,就系爭建物自有事實上處分權能,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 將該占用之系爭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其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增建物早於84年間即已存在,被告取得系爭 爭4樓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增建物處分權能後,已於90年至92 年陸續取得斯時系爭大樓1至3樓所有人之同意由被告依系爭 平台加蓋房屋之現狀使用系爭屋頂平台,是被告已與其他共 有人成立分管協議,自有權使用系爭屋頂平台。而原告嗣後 雖因買賣取得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但於90年間系爭2樓房屋 所有權人賴明慧為原告之嫂,出具系爭2樓房屋同意書之人 為賴明慧之夫吳義芳,即原告之兄,故原告應明知或可得而 知系爭平台有此分管協議存在,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 第1733號判決意旨,該分管協議對原告亦有效力等語。其聲 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樓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 樓4 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增建物有占用系爭屋頂平台,而 被告為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大 樓1至4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為證, 被告亦不爭執,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測量無訛,有勘驗筆錄、勘驗當日現場照片、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7 頁、103至113頁、第121頁) ,自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屋頂 平台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同 年7 月23日施行前民法( 下稱修正前民法) 第799 條、第8 18條及第82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 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屋頂之構造」、「本條例施 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 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 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2 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 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
例)第7條第3款、第55條第2項但書、第9條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之管 理條例第43條第2項原條文為「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 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嗣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如 現行法條)。準此,於84年6月30日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 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該條例施行 前已成立分管契約,始不受該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 用部分之限制,且未排除同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 適用,亦即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部分有約定專用權者,仍應 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不得違反 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查系爭大樓為4 層樓建物, 於69年間建築完成,系爭屋頂平台依前開規定,應為系爭1 至5 樓房屋所有權人共有。而被告抗辯其已於90年至92年陸 續取得斯時系爭大樓1至3樓所有人之同意由被告依系爭平台 加蓋房屋之現狀使用系爭屋頂平台,即被告已與其他共有人 成立分管協議,系爭增建物乃有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乙節, 已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就其有權以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 系爭屋頂平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被告雖提出系爭大樓1至3樓房屋之同意書或和解書為證(見 本院111年度板調字第33號卷<下稱板調卷>第99、101頁、本 院卷第161頁),惟斯時系爭2樓房屋簽具同意書之人係吳義 芳,而吳義芳並非斯時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2 樓房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並經吳義芳 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92至194頁),是難認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人間就系爭屋頂平台之使用有分管協議存在。況 上開同意書或和解書均係於84年6月30日管理條例施行後所 出具,依上開說明,自無該條例第55條第2項(同92年12月3 1日修正前第4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共有共用之系 爭屋頂平台依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不得約定為專用,被告自 無從取得合法占有權源。
⒉再者,縱認系爭大樓原區分所有人均曾就系爭屋頂平台之使 用簽立分管協議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且不受管理條 例第7條第3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然該分管協議內 容仍不得違反屋頂平台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而大樓屋 頂平台之設置目的及用途係作為火災之避難場及設置水電錶 、電梯之機械室、蓄水設備、避雷針、共同天線等公共設施 ,如住戶於屋頂平台加蓋建物,影響公寓大廈之景觀及住戶 之安全,顯已達變更屋頂平台之用途及設置目的,即非合法 。查被告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而系爭增建物為 磚造建築,並係供住家使用,有前述現場照片可稽,顯然違
反屋頂平台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且變易其原來之性質 、構造,影響全棟建築物之安全,於法不合,是被告所提同 意書或和解書之約定,已抵觸屋頂平台之用途及設置目的, 應為無效,即被告無從執此抗辯為有權占有。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所提 事證既不足證明其有權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則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 系爭屋頂平台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該占用之系爭屋頂平台部分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