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891號
PCDV,112,訴,289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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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9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秀津
訴訟代理人 范姜思宇
被 告 姜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萬4,869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6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 借款期間自107年4月11日至127年4月11日,並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消費 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利率0.47%計算(現為2.063%), 如有遲延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 ,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 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8月10日起即拒不履行,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306萬4,869元及自11 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63%計算之利息;暨自 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利率及催告 函等件為憑,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06萬4,869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6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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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