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15號
原 告 謝文華
被 告 何鎮譁
賴介仁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
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
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7,900元
,並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8,000元。依上說明,前揭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且不包括坐落土
地價值在內,而據原告來狀陳報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可知,系爭
房屋總面積為88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19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為90分之9,另112年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16萬元,再參酌原告起訴狀檢附之鄰近路段房地
成交價格資料每平方公尺約8.8萬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是系爭房屋
之價值即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4萬
元(計算式:〈8萬8,000元×88平方公尺〉-〈119平方公尺×9/9
0×16萬元〉=584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關於訴之聲明
第一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核與訴之聲明第
二項前段請求之法律關係顯不相同,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附帶請求積欠租金等及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7萬7,900元(計算式:584萬+3萬7,900
元=587萬7,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9,21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