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0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送達代收人 游嘉祿
被 告 宋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826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5年10月12日止, 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諸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調整計算。並約定如1期未依約 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6月12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逾期時利率為 年息2.17%〈1.595%+0.575%〉) ,迄尚餘本金68萬8269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獲償,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電腦查詢 單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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