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9號
原 告 藍定弘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蘇萬利
法定代理人 蘇俊龍
蘇有朋
蘇凌霄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已於民國106年1月20日達成協議,並簽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內容第9條約定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如附圖所示C1部分( 面積45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D部分(面 積3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應保持被告起訴時之原樣不得 破壞,是被告之債權已不存在,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自不 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 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8846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拆屋還地訴訟,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 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09號判決(下分稱系爭 一審、二審判決)確定在案。於系爭一審判決後,被告曾聲 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0399號受理在案,嗣 經兩造協商後,被告先撤回執行聲請,然原告僅返還如系爭 一審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22平方公尺),然被告有使 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必要,原告卻佔 據上開土地如系爭一審判決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45平方公 尺)、C2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土地,故被告 聲請本院繼續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 年10月11日強制執行,經原告同意將如系爭一審判決附圖所 示C1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及土地點交予被告,由被告自行拆除,是系爭執行
事件業經執行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 前 開規定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 目的,倘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自無提起異議之 訴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前執系爭一、二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於112年10月11日派員到達現場執行,經原告 在場表示對於拆除建物無意見,本院司法事務官即諭知於是 日15時20分將系爭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所載附圖所示C1部分 (面積45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均點交予被告自行拆除;本院復於112年10月25日以新北院 英112司執天字第88846號函通知被告,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執 行終結,並檢還被告原繳文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查閱無訛,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故原告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