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11號
原 告 蕭世瑯
被 告 陳余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三重區中華路1 32號地下2層建物(權利範圍4/40),經三重地政事務所以 樹登字第019864號,登記日期為民國83年5月25日,擔保債 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13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間向訴外人陳美華購得新北市○○ 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同區中華路132號地下2層建物( 權利範圍4/40,下稱系爭不動產)。惟查系爭不動產於83年 5月25日時,經陳美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訴 外人黃璧山之債權總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下 稱系爭債權),存續期間自83年5月23日起至84年5月22日止 ,並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重登字第019864號完成抵押 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而依民法第125條債權請 求權時效為15年,則被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於99年間已屆滿 而消滅,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因被告就系爭債權請求權 已消滅,則被告就系爭抵押權5年間不實行,亦已於106年消 滅。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惟被告未 予理會。爰依民法第880條、7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 動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 重司調字第147號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 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 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 院亦有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所稱最高 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 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 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 項、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 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 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 有明定。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 ,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 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時間固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83年5月25日,仍 有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之適用,且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 之清償日期為84年5月22日,則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 自該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即84年5月23日起算15年,至99年5 月23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基此,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至104年5月23日止, 又未實行其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應逾5年 除斥期間未實行而消滅。基此,擔保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 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及5年除斥期間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業如前述,惟系爭抵押權仍登記於 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上,自有妨害原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之圓滿,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 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應予准許 。
四、綜上,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登記之系 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