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17號
原 告 李瑞興
被 告 王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慕容」之網友,該網友於110年8月5日 邀原告註冊香港fxtrading(網址http:// fxtradinghk.com )投資平台,原告並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FKF01」 之line客服及申請匯款入金,期間原告於110年8月19日向客 服申請入金時依客服指示由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以臨櫃方式匯出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下稱系爭帳戶),原告跟隨網友操作投資平台後於11 0年9月中、下旬向客服申請獲利領款出金時,客服要求原告 繳納個人所得稅及出金手續費,致原告無法領款導致前開金 額損失而察覺有異,原告於110年10月3日知有損害而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報案(案號:Z110109ADE N1U3X),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110年10月18日以 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48820號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接續偵辦。本案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2185號偵查中而尚未偵結,原告基於上述受害事實及被告侵 害事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金額計1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互動紀 錄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110年10月1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48820號函等 件為證,經核無訛,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經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1704 號函覆在卷可稽。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系爭帳戶供詐騙 集團收受詐騙所得款項,致原告受有110萬元之財產上之損 害,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就所受損害110萬元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2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 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 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 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 ,及自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被告雖未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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