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49號
原 告 許華容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被 告 曾瑀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聖展(下逕稱姓名)於民國 101年1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被告明知林聖展為 有配偶之人,仍於110年間,藉其等在同公司任職之機會發 展交往,而有傳送私密照片、親密對話、接吻、牽手與開房 間等約會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造成原告身心受創,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LI 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照片等件存卷足憑(見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4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至99頁),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查被告與林聖展有傳送私密照片、親密對話、接吻 、牽手與及共同入住旅館等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 與林聖展之往來程度已然超出一般普通朋友間之情誼,明顯 逾越社會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影響原告與林聖展夫妻間忠誠 、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原告精神 上痛苦,且其情節自屬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非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林聖展於1 01年1月7日結婚,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又原告為碩士畢 業,業據原告具狀陳報在卷,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以及兩造所得、 財產之情形(詳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另置本院限閱卷),並審酌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原告所受 精神上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3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9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109頁)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 此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