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343號
PCDV,112,訴,2343,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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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43號
原 告 曾俞錚
訴訟代理人 林孜容律師
被 告 張育峻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何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育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育峻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育峻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育峻何品蒨( 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何品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25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張育峻為夫妻。詎張育峻於112年5、6月間 ,與何品蒨有多次牽手、搭肩之行為,且於社群軟體Instag ram(下稱IG)上發布其與何品蒨親密往來及上下班接送的 照片,並經常出入何品蒨之租屋處,侵害伊身為配偶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創傷等情。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2人則以:伊否認有為原告主張之侵害配偶身分法益 之行為,雖原告提出112年5月31日、112年6月11日之錄影光 碟、翻拍照片(下分稱系爭影片、系爭照片,合稱系爭影片 、照片)為證據,但系爭影片、照片中牽手、搭肩之男女, 面容模糊不清,無法證明影像中牽手、搭肩之男女人為其等 。且原告所提出IG上發布之男女牽手照片(下稱系爭IG照片 ),及電腦螢幕畫面截圖(下稱系爭截圖),其中系爭IG照 片無拍攝時間,也無照片中人物面容,無法作為認定其等侵 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依據,且系爭截圖無拍攝時間、地點,無 法作為認定其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依據。另原告提出其與 何品蒨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並無證明張育峻 有外宿何品蒨家之情,縱使可以證明張育峻車子停在地下室 ,也無法證明張育峻有與何品同居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與張育峻於110年7月29日登記結婚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間於112年5、6月間有多次牽手、搭肩 之行為,且於112年5、6月間有親密往來及上下班接送之 情,張育峻亦經常出入何品蒨之租屋處,侵害其配偶身分 法益云云,為被告等2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侵害配偶法益之行 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 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 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張育峻觀看系爭影片 、照片後,辯稱系爭影片、照片中之男子並非其云云,然



比對系爭影片之錄影內容(見附件所示內容;錄影光碟另 附證物袋),以及系爭截圖中之男子長相,可知112年5月 31日影像檔案時間00:01:05中白衣男子面貌與112年6月 11日影像檔案時間00:00:32中白衣男子面貌相同,亦與 系爭截圖(見本院卷第35頁)中之男子面貌相似,且張育 峻亦不否認系爭截圖之男子為其本人乙節(見本院卷第24 8頁),復參以原告拍攝系爭影片之目的,係為蒐證拍攝 其配偶張育峻與他人侵害其配偶權益之行為,衡情應無拍 攝其他男子之必要,足認系爭影片、照片中之白衣男子應 係張育峻甚明,則張育峻抗辯系爭影片、照片之男子非其 云云,自無可取。另從系爭影片、照片以觀,影片及照片 中之女子,或因遮蔽物、拍攝角度、焦距未能對焦等問題 ,導致系爭影片、照片之女子面貌模糊不清,及未能清楚 拍攝正面照(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附件所示內容),也 無法藉此與系爭截圖進行比對,則系爭影片、照片雖有拍 攝到張育峻與女子搭肩、牽手之情,但女子面貌並不清楚 ,無從據此確認系爭影片、照片中之女子為何品蒨本人; 此外,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影片、照片中與張 育峻搭肩、牽手之女子為何品蒨,自難認原告主張何品蒨 有與張育峻有於112年5、6月間有多次牽手、搭肩之行為 為真實,是原告所提系爭影片、照片,並無從證明何品蒨 有於112年5、6月間與張育峻有多次牽手、搭肩之親密交 往關係可言。再者,婚姻為親子、家屬、親屬等身分關係 發生之根源,其目的在於保障「愛」與「性」之獨佔,以 及確立雙方在婚姻中之權利與義務。近年來我國受西方影 響與性觀念逐漸開放,性、愛、婚姻的觀念固然趨於多元 化,但一方配偶若於婚姻尚未解消前,即與第三人發生「 愛」或「性」關係,勢必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至於何 謂與第三人發生「愛」的關係,應係指一方配偶與第三人 的感情真摯,已達於不能與他方配偶談及該第三人的程度 ,即已逾越配偶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的限界,進而動 搖婚姻互信、互諒、互愛的基礎。而張育峻既有於112年5 月31日、112年6月11日與不詳女子牽手、搭肩之親密行為 ,已如前述,其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 際,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足以動搖兩造 間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忠實目的。準此,原告主張張育峻有與不詳女子牽手、搭 肩之親密行為,不法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等語,自屬有據 。
  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行為人否認有侵 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主張張育峻在IG上發布與何 品蒨親密往來及上下班接送的照片,且張育峻經常出入何 品蒨之租屋處云云,並提出系爭IG照片、系爭截圖、系爭 對話紀錄為證。惟觀系爭IG照片內容,僅顯示有兩人在車 上牽手,但照片並未顯示日期,亦未拍攝臉部(見本院卷 第33頁),實難確認系爭IG照片之人為被告等2人。雖張 育峻不否認其為系爭截圖中之男女為被告等2人(見本院 卷第248頁),然被告等2人辯以系爭截圖中拍照時間並非 在原告與張育峻婚姻關係存續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 ),再佐以系爭截圖未顯示拍攝日期,原告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拍攝時間確係於其與張育峻婚姻關係存續中,自 難遽認被告等2人在系爭截圖中親密動作,係發生在原告 與張育峻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次,從系爭對話紀錄以 觀,雖原告先稱:「我沒進到你家喔,是警方協助的,我 去拿我的東西,沒犯法,並且取得你家警衛同意」,何品 蒨回稱:「但是這是我的租處,你應該先通知我?而且我 家警衛,沒有收到您的通知,我這樣心情好忐忑,覺得睡 不好,精神都要出狀況了。你的手法太激進了吧」,原告 稱:「麻煩您調監視器,警衛請我留下姓名電話。你跟我 老公正大光明馬來西亞玩,不要故意製造假對話」,何 品蒨稱:「我跟你老公馬來西亞?我跟我朋友去耶,你 誤會什麼了」,原告稱:「我因為你跟我老公外遇,精神 都出狀況,麻煩配合喔,這個您不需要跟我解釋,法庭上 說就好」,何品蒨稱:「我跟你老公只是朋友,動不動說 外遇……啊,我忘了。你說你精神都出狀況了我就不跟病人 說話,辛苦了。要寄補品給你嗎,補一補。多睡覺」(見 本院卷第39至40頁),足見雙方對話中均未提及張育峻經 常出入何品蒨住處之情,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 原告迄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所舉證據並無從證明其所謂張育峻有於112年5、6月 間與何品蒨親密往來及上下班接送,且經常出入何品蒨之 租屋處為真實。
  ⒊基上,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張育峻有與不詳女子牽 手、搭肩之親密行為,且該行為已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張育峻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惟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何品蒨應與張育峻連 帶賠償,自屬無據。
  ㈢再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1 11年所得2,000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111 年所得約50幾萬元,名下有5筆財產等情,業經兩造各自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4頁、第281頁),復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可稽( 見本院限閱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 張育峻前揭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等情,認原 告請求張育峻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張育峻給付其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 至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張育峻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張育峻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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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