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59號
原 告 王覺敏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被 告 邱旭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號7樓之2,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 不動產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建物為單一建物,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故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以變價分割,並將 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此,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司 調字第88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41至47頁),且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為109年12月25日,登記為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人;被告則於89年5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 因發生日為89年4月20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且 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所共有,且查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又未約定不得分割,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佐(見板司調卷第41至47頁)。是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 ,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核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 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90年度臺上字 第1607號、94年度臺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另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得變賣共有物而分配價金之 情形,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將 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之使用時,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 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 公平。
㈢查,系爭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乃8層鋼筋 混凝土造之第7層建物,樓層登記面積為80平方公尺之情,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板司調卷第45頁),倘 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分得面積顯然過小,恐 將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勢必破壞原建物之結構;且原物分 割後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亦勢必破壞原建物之使用現 狀,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最 大利用價值,足認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參以採行變 價分割之方式,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
出最低拍賣價格拍賣之執行程序,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 形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一,除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 ,兩造均可於變賣時參與買受,並主張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 ,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 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足 徵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 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是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應屬有據。本 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共有 人之利益,認將該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 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六、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 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 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應由兩造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定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七、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 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上有權利人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板司調 卷第41至47頁),經本院依職權對權利人華南商業銀行為訴 訟告知,該通知業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華南商業銀行,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惟華南商業銀 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揆諸前開 規定,華南商業銀行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系 爭不動產分割確定後,就抵押人因變價分割所得分配之價金
,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辦理之,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兩造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18.12㎡ 203/10000 原告:101/10000 被告:102/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2)(含共有部分:新同段49、50建號、) 層數:第7層。 總面積:80㎡( 陽台面積9.33㎡ 、雨遮0.28㎡)。 全部 原告:1/2 被告:1/2
附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原告王覺敏 1/2 2 被告邱旭清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