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154號
PCDV,112,訴,2154,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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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恆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恆順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15日邀同 被告林國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 2月18日起至116年2月1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655%計算。應自實際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兩造簽訂之 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如一期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屆期。及 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清償期屆至應立即清償,若有遲延 願改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於系爭契 約第8條約定,併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前述借款債務,詎主債務人於112年4月起即未依約還款, 迄尚餘本金294萬1,244元及自112年3月18日起算之利息,暨 自112年4月19日起算之違約金未獲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借款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併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稱:承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且由被告林國珍擔 任連帶保證人,我有還款意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系爭契約、同意 書、客戶帳欠資料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13頁至25頁);被告則於本院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中 自陳:承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且由被告林國珍擔任連 帶保證人,我有還款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可認 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4 萬1,244元,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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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