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簽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127號
PCDV,112,訴,212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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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27號
原 告 林庭宇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徐至強


訴訟代理人 連德照律師
陳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經由權耀有限公司店東楊雪凌仲介向被告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房屋),詎被告與仲介公司店東均隱匿、故意不告知該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某14樓住戶有一名11歲小孩於107年7月17日晚間近8時許,跳樓自殺死於中庭之重大事故(下稱系爭自殺事故),而原告簽約翌日(即112年7月23日)空閒時滑手機,無意間於新聞網站發現始知上情,該陳屍地點位於社區中庭,每日進出社區均會經過,造成原告身心受創至鉅,故原告確係在被告及仲介公司刻意隱匿之情形下,陷於錯誤始購買系爭房地,且原告若知被告故意隱匿系爭自殺事故,絕無可能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於112年7月28日委託葉民文律師寄發律師函,依民法第88條及92條之規定,撤銷購買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並依法自即日起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已付之570萬元本票。
(二)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並無詐欺情事,惟原告若知系爭社區有
系爭自殺事故,絕無購買之可能,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8條規
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即現金10萬元及
面額為570萬元之本票。
(三)爰依民法第92條或第88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撤
銷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後,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據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原告於112年7月22日簽發面額570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於被告購入迄今未曾裝潢亦未有任何居住事實,在
被告持有房屋期間更無發生有人自殺等非自然死亡之情形,
且據房仲事後了解,原告指稱「107年7月17日新聞」(註:
距離本件買賣時間已超過5年)指射有人跳樓自殺之房屋
點應為「新北市○○區○○路000號」,而非系爭房屋,被告之
房屋司法實務見解並非凶宅,故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述之
瑕疵。
(二)系爭房屋並非凶宅甚明,被告亦未有任何故意隱瞞之情事,
依雙方契約,亦僅約定「賣方保證房地產於持有期間,主
建物附屬建物內(不含公寓大廈共同使用部分)絕無發
生自殺或他殺致死之情事……」,故系爭社區之其他建物或共
有部分是否為凶宅,並非本件交易之重要部分,故原告依民
法第88條、第92條主張撤銷意思表示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一般房屋市場通常交易觀念所認知之「凶宅」,係指曾發
生兇殺、自殺或其他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而言。觀諸內政
部於108年10月31日所訂頒「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之「壹、應記載事項」、「二、成屋」、「㈣其他
重要事項」載明:「5.本建物(專有部分)於產權持有期間
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
情形,若有,應敘明。」等語。另參以內政部97年7月24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略以:「……按本部00年0月
間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
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內容,『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
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方
產權持有期間,於其本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
附屬建物),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
)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
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
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等語。綜上
可知所謂凶宅,係指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
、及屬專有之附屬建物),曾發生兇殺或自殺死亡之非自然
死亡或意外死亡之事實,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之行為而致死
,如從專有部分跳樓輕生,而死在其他樓層或中庭之事實。
(二)本件系爭自殺事故之死者住處或跳樓出發地均非系爭房屋
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該死者陳屍於系爭社區
中庭,然系爭房屋仍非凶宅甚明。
(三)次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臺上
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
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
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
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
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2項
亦有明文。經查:
 1.觀諸兩造就系爭房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
第12條約定:「賣方保證房地產於持有期間,主建物及附
建物內(不含公寓大廈共同使用部分)絕無發生自殺或
他殺致死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5頁),該契約所附之「
標的物現況」第40點「本標的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一氧
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亦勾選「否」(見本
院卷第89頁),核均與事實相符,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
原告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
 2.系爭自殺事故並不因此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是於系爭房屋
交易時,系爭自殺事故並非交易上認為重要事項,故被告及
房仲就系爭自殺事故自無告知買受人即原告義務原告
張被告並未告知系爭自殺事故,係以故意隱匿方式而為詐欺
,或原告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等語,實屬無據。基此,原
告聲請傳喚當天陪原告簽約的阿姨廖栒薽,待證事實為被告
確實告知該社區有跳樓情事,且原告非故意毀約乙節(見
本院卷第165頁),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3.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或原告就交易上認
為重要事項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
92條或第88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撤銷系爭買賣
之意思表示後,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
之給付物即現金10萬元及面額570萬元之本票,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或第88條(請求擇一為勝訴判
決)暨第259條規定,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
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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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權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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