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26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
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
被 告 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被 告 王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楊士賢與王進榮、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向本件被告民楊淑華即 宏騰工程行、王進榮等2人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係以 被害人楊士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因被告王進榮之過失而受傷,被害人楊士賢依修正前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原告申請補償金,經原告之犯罪被 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9年度補審字第125號決定書決定補 償被害人楊士賢共新臺幣(下同)147萬4,573元,並經被害 人楊士賢具領完畢,原告乃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 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件 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王進榮等2人應連帶償還上開補 償金等語。按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之性質屬 法定債權移轉,即犯罪被害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領得 補償金後,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其受領補償金之範圍內, 依法移轉於國家,由國家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不得再向犯 罪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之求償權乃繫於被害人得向 加害人請求賠償之範圍。又查,上開被告王進榮之侵權行為 ,前經被害人楊士賢另對本件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被害人 楊士賢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610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現在本院民事庭110年度重訴字第171 號審理中,有被害人楊士賢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
本附卷可參。而被害人楊士賢得向本件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若大於原告已經給付被害人楊士賢之補償金,則於另案被害 人楊士賢所提起之前開訴訟中,被害人楊士賢所得請求被告 等2人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已經領受之補償金,而由原告於 本件中向被告請求償還原告已經給付與被害人楊士賢部分之 金額,若被害人楊士賢得向被告等2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小於 原告已給付與被害人楊士賢之補償金之金額,則原告所得請 求代償之金額自不得大於被害人楊士賢所得獲取之賠償範圍 。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前揭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 71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 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