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870號
PCDV,112,訴,187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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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70號
原 告 熊必琛即熊家明


訴訟代理人 林媛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哲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異議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17號本票裁 定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票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17號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51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尚未執行 完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確認 被告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高雄地院)111年度司票字 第181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1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 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1返還予原告;㈢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2, 與系爭本票1合稱系爭本票),其中逾過新臺幣(下同)24, 812元之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存在;㈣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751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關於第一、三項本票債權所示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如下述,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系爭本票裁定,經 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乙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已經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 權存在與否應有爭執,得以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被告借款20萬元(下 稱第1次借款),約定原告自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9月止, 分25期還款,每期清償本息16,000元,然被告扣除第1次借 款手續費30,000元及預扣16,000元後,原告實拿借款金額為 154,000元(計算式:200,000元-30,000元-16,000元=154,0 00元),故原告第1次實際借款金額應為154,000元。原告就 該次借款並簽立系爭本票1作擔保(發票日期欄當時未填寫 ),且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前妻鍾沛臻擔任該次借款一般保證 人,鍾沛臻亦簽發與系爭本票1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發票 日期欄當時亦未填)。嗣原告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下稱系 爭提款卡)交付被告,由被告每月自行提領16,000元以清償 第1次借款本息,被告即分別於110年8月13日、同年9月13日 、同年10月13日各提領16,000元,共計提領48,000元(計算 式:16,000元×3=48,000元),故於000年00月間尚積欠第1 次借款本金111,600元未清償(清償明細附表二其中約 定利息逾16%部分,依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205條、 債篇施行法第10條之1,其約定無效)。㈡原告於000年00月 間再向被告借款30萬元(下稱第2次借款),並簽立系爭本 票2作擔保(發票日期欄當時亦未填寫),因第2次借款係借 新(30萬元)還舊(20萬元),故第1次借款債務已消滅 ,以新債務代替原有債務。而就第2次借款,兩造約定原告 自110年12月起至113年1月止,分25期還款予被告,每期清 償24,000元本息,第2次借款扣除第1次借款尚積欠本金111, 600元,被告應撥款188,400予原告,惟被告扣除第2次借 款手續費45,000元及預扣24,000元後,於110年11月8日匯款



69,000元至系爭帳戶(見原證1第3頁),是原告實際借款總 金額為180,600元(111,600元+69,000元=180,600元)。第2 次借款仍由鍾沛臻擔任一般保證人,並簽發與系爭本票2同 額之本票作為擔保(發票日期欄當時亦未填寫),且被告仍 以系爭提款卡分別於110年12月13日、111年1月14日、同年2 月12日、同年2月13日、各提領24,000元、24,000元、14,00 0元、500元,共計提領62,500元用以償還第2次借款本息, 故於111年3月止,尚餘本金124,456元未清償(約定利息逾1 6%部分,依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205條、債篇施行 法第10條之1,其約定無效)。嗣原告於111年3月起因故無 力清償第2次借款本息,被告遂持原告及鍾沛臻所簽發上開 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後,再分別向 鈞院及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及鍾沛臻000年0月間開始強制 執行扣薪,迄112年11月止,業已全數清償第2次借款本息( 清償明細詳如附表三)。㈢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 本息債務既已全部清償而不存在,被告自應將原告因借款而 開立交付給被告之系爭本票2紙返還原告,且被告不得再持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另就系爭執 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之程序,亦應予撤銷,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民法第179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其所有系爭帳戶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資料、高雄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22號民事 裁定、系爭本票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28611號執行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 、橋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原告自111年7月 起至112年9月之員工法扣明細表、112年10月薪資單、鍾沛 臻111年7月至112年1月、112年4月至6月、112年9月之薪資 付款交易證明單及同年10月轉帳明細為證,並經證人鍾沛臻 到庭證述綦詳,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 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息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及依民法179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一: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08年4月1日 400,000 未記載 2 108年4月1日 600,000 未記載
              
附表二:原告主張清償第1次借款
編號 還款日期 本金 (新臺幣,後同) 計息期間 利息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還款金額 剩餘總額 (依民法第205條、第323條規定,抵充利息後抵充本金) 1 110年8月13日 154,000 110年8月 154,000元×16%÷12=2,053元 16,000 154,000+2,053-16,000=140,053 2 110年9月13日 140,053 110年9月 140,053元×16%÷12=1,867元 16,000 140,053+1,867-16,000=125,921 3 110年10月13日 125,921 110年10月 125,921元×16%÷12=1,679元 16,000 125,921+1,679-16,000=111,600 尚餘本金111,600
             
附表三:原告主張清償第2次借款
編號 還款日期 本金(新臺幣,後同) 計息期間 利息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鍾沛臻還款金額 原告還款金額 單月總還款金額 剩餘總額(依民法第205、233條規定抵充利息後抵充本金) 1 110年12月13日 180,600 110年12月 180,600×16%÷12=2,408 0 24,000 24,000 180,600+2,408-24,000=159,008 2 111年1月13日 159,008 111年1月 159,008×16%÷12=2,120 0 24,000 24,000 159,008+2,120-24,000=137,128 3 111年2月12日 、111年2月17日 137,128 111年2月 137,128×16%÷12=1,828元 14,500 0 14,500 137,128+1,828-14,500=124,456 4 111年3月 124,456 111年3月 124,456×16%÷12=1,659 0 0 0 124,456+1,659=126,115 5 111年4月 124,456 111年4月 124,456×16%÷12=1,659 0 0 0 124,456+(1,659×2)=127,74 6 111年5月 124,456 111年5月 124,456×16%÷12=1,659元 0 0 0 124,456元+(1,659×3)=129,433 7 111年6月 124,456 111年6月 124,456×16%÷12=1,659元 0 0 0 124,456元+(1,659×4)=131,102 8 111年7月 124,456 111年7月 124,456×16%÷12=1,659 5,406 9,990 15,396 131,102+1,659-15,396=117,355 9 111年8月 117,355 111年8月 117,355×16%÷12=1,565元 4,599 8,341 12,940 抵充利息後抵充本金117,355+1,565-12,940=105,980 10 111年9月 105,980 111年9月 105,980×16%÷12=1,413 0 8,341 8,341 105,980+1,413-8,341=99,052 11 111年10月 99,052 111年10月 99,052×16%÷12=1,321 0 8,341 8,341 99,052+1,321-8,341=92,031 12 111年11月 92,031 111年11月 92,031×16%÷12=1,227 372 8,341 8,713 92,031+1,227-8,713=84,546 13 111年12月 84,546 111年12月 84,546×16%÷12=1,127 1,072 6,900 7,972 84,546+1,127-7,972=77,701 14 112年1月 77,701 112年1月 77,701×16%÷12=1,036 697元 6,893 7,590 77,701+1,036-7,590=71,147 15 112年2月 71,147 112年2月 71,147×16%÷12=949 0 6,893 6,893 71,147+949-6,893=65,203 16 112年3月 65,203 112年3月 65,203×16%÷12=869 0 6,873 6,873 65,023+869-6,893=59,179 17 112年4月 59,179 112年4月 59,179×16%÷12=789 2,707 6,873 9,600 59,179+789-9,600=50,368 18 112年5月 50,368 112年5月 50,368×16%÷12=672 1,943 6.893 8,836 50,368+672-8,836=42,204 19 112年6月 42,204 112年6月 42,204×16%÷12=563 926 8,995 9,921 42,204+563-9,921=32,846 20 112年7月 32,846 112年7月 32,846×16%÷12=438 0 7,721 7,721 32,846+438-7,721=25,563 21 112年8月 25,563 112年8月 25,563×16%÷12=341 0 8,190 8,190 25,563+341-81,90=17,714 22 112年9月 17,714 112年9月 17,714×16%÷12=236 1,386 7,612 8,998 17,714+236-8,998=8,952 23 112年10月 8,952 112年10月 8,952×16%÷12=119 1,223 7,830 9,053 8,952+119-9,053=18 24 112年11月 18 112年11月 18×16%÷12=0.24 0 8,155 8,155 18+0.24-8,155=-8136.76 已全數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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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