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865號
PCDV,112,訴,1865,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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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65號
原 告 林芮彣

被 告 蔡璨宇
楊思原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代理人 陳毓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國1 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蔡燦宇與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登記結婚,同住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2樓,並共同飼養黃金獵犬一隻。被告甲 ○○與蔡燦宇原為朋友,由於甲○○為知名寵物訓練師,蔡燦宇 向原告要求將黃金獵犬交予甲○○訓練,但由於收費甚高,原 告婉拒。蔡燦宇藉此緣由,向原告表示需和甲○○親近往來, 以獲取免費參與寵物教學課程,原告表示不同意,要求蔡燦 宇減少和甲○○往來。詎蔡燦宇於111年12月中旬起,稱工作 及家人應酬活動繁多,多日未歸,聖誕節及跨年等重要節日 也未與原告同度,而原告仍不疑有他。
 ㈡然而,因甲○○為Instagram(下稱IG)知名網紅(帳號:lia.62 5),原告發現甲○○自111年12月中下旬開始,發佈之IG限時 動態之足跡活動與乙○○相符,因而起疑。至111年12月31日 ,甲○○之朋友發佈IG限時動態短片,證實乙○○、甲○○兩人挽 手散步相伴跨年。
 ㈢在此期間,蔡燦宇仍堅稱其與甲○○僅為朋友,然原告於111年 1月6日發現家中有其它女性用品,兩人發生爭執,原告氣憤 離家外宿,不料原告外宿期間(112年1月10日至112年1月12 日),蔡燦宇竟攜甲○○回永翠路住處相伴過夜。原告於112 年1月11日主動聯繋甲○○,通話中證實兩人在板橋住屋處内



。爾後,甲○○情緒失控,原告為避免其自傷,還表安慰,甲 ○○於訊息中表示自己有與蔡燦宇做好避孕措施,足見被告二 人有不正當的交往關係。
 ㈣期間甲○○傳訊息給原告道歉慰問,喝酒後再以電話騷擾,多 次於電話哭訴怒罵原告為何不管好蔡燦宇,並炫耀兩人相處 期間(111年12月22日〜112年1月11日)恩愛事跡,如乙○○大 方送禮,兩人出入同住各高級飯店、吃高檔餐廳美食,並參 與雙方朋友活動聚餐。表示相處期間估計花費二十萬元起, 且雙方計畫共組家庭,與房仲四處看房,並下斡旋於林口社 區大樓
 ㈤由於乙○○多次帶甲○○回住所,故甲○○不可能不知乙○○已婚, 家中有原告私人物品及夫妻二人合照等象徵物品,且乙○○戴 有婚戒,即使兩人外出也未將其戒指隱匿,兩人大方參與彼 此朋友社交圈,已足認甲○○係知情乙○○已婚狀況下與其交往 ,且計畫破壞原告婚姻,合謀拐騙原告現金資產,以方便在 外吃喝玩樂。
 ㈥由於甲○○為知名網紅,兩人戀情公諸於網路平台及社交朋友 圈之外,還於原告家中拍攝影片,剪輯播放於民視新聞之採 訪報導内,以致雙方親友見狀相繼打探原告婚姻狀況,原告 不堪其擾,蔡燦宇也未因此事件表示慰藉,仍對外佯稱單身 與異性交友往來,以致原告身心痛苦異常,無法繼續共同經 營夫妻生活,兩人於112年5月16日協議離婚。 ㈦綜上,蔡燦宇及甲○○前述婚外情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與蔡燦 宇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嚴重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 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乙○○及甲○○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70 萬元等語。二、被告乙○○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對本件侵權行 為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我與甲○○交往 ,她一開始不知道我已婚,交往後期就知道,那時我還沒離 婚,甲○○知道我有結婚,約是交往一個多月的事情,我和她 交往期間約一個多月,她知道我有結婚,但仍出現在我家裡 ,那天並未發生性行為等語。
三、被告甲○○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甲○○固曾與蔡燦宇交往,但交往當時並不知其已婚。甲○○係 於112年1月10日知悉蔡燦宇已婚,此後便未與蔡燦宇繼續往 來,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
 ㈡乙○○前於111年間透過IG聯繫甲○○,表明欲購買犬隻訓練課程 ,二人因此而認識,嗣後便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期間乙



○○皆以單身自稱,並於111年12月19日約甲○○唱歌並告白, 二人於翌日遂開始交往。同年月31日甲○○、蔡燦宇與友人相 約吃飯,收到原告以IG發送之私訊,惟斯時因遭蔡燦宇發現 ,蔡燦宇遂以「該人(即原告)乃為前任女友,時常故意騷 擾其親朋好友」為由,要求甲○○封鎖之。甲○○不疑有他而為 封鎖。嗣後,原告復於112年1月10日再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 甲○○,並傳送有註記配偶欄為蔡燦宇之身分證背面照片予甲 ○○,甲○○始知遭蔡燦宇所騙,遂立即與蔡燦宇斷聯,並多次 向原告道歉,由此足見,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 過失。
 ㈢甲○○與蔡燦宇平日相約,並不會去蔡燦宇家中。因蔡燦宇稱 其表姊暫居於其住所,二人亦僅於蔡燦宇告知「其表姊因故 幾日未暫居於家中」時,甲○○方會短暫借住蔡燦宇家中,且 於借住期間,亦確實並未看到原告所稱之「合照」,蔡燦宇 與甲○○相處時,亦未見蔡燦宇有配戴戒指,甲○○在蔡燦宇刻 意隱瞞之下,確實不知其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是以, 本件甲○○確無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請求甲○○亦應為連帶賠 償,並無理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蔡燦宇於111年6月10日登記結婚,同住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至000年0月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蔡燦宇與甲○○曾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有男女交往之情 形。交往期間二人曾發生性行為。甲○○亦曾經至蔡燦宇新北 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
 ㈢兩造就各自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 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自 屬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故身為配偶與他人或他人與有 配偶之人有逾越一般社交份際之不當交往行為乃至性行為者



,自堪認已干擾或妨害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基本權利, 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無疑。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有不當交往乃至發生性關係等行為 ,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就被告蔡 燦宇部分,已據其於訴訟中自認,堪認蔡燦宇於本件確有侵 權行為存在,是原告請求蔡燦宇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自屬於法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蔡燦宇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 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一節,為甲○○所否認,並 辯稱其交往時並不知蔡燦宇結婚,係於112年1月10日始知 悉,知悉後即斷絕與蔡燦宇交往等語。就兩造此一爭點,本 院判斷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就上開爭點提出下列證據以為證明,惟查:   ⑴依原告提出甲○○與其在112年1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來 看(見本院卷第23、25頁),係甲○○一直反覆問原告: 你還好嗎?我很擔心你等語,原告則回應:「沒事沒事 ,我有的崩潰沉墊一下,等等就好」等語,並詢問甲○○ 是否確定有避孕,甲○○則回應:「嗯」。依此對話內容 以觀,似為甲○○為其本人與蔡燦宇交往之事向原告表示 歉意,然依甲○○此一表達歉意之行為並不能遽以推認甲 ○○係明知蔡燦宇有婚姻關係而仍與之交往並發生性關係 。
   ⑵依原告提出甲○○當時男友(未婚夫)與其Line對話紀錄 來看(見本院卷第87、89頁),第一次對話時間係112 年1月6日,內容略為該男友向原告搭訕,原告則告以本 身已經結婚。第二次對話時間係同年月12日,內容則係 該男友向原告表明:其與甲○○即將結婚,請原告跟蔡燦 宇轉達不要再糾纒甲○○,希望這件事就此結束等語。依 此對話內容來看,應係甲○○之男友於112年1月6日向原



告旁敲側擊其與蔡燦宇是否確有婚姻關係;嗣於確定後 ,再於112年1月12日請求原告轉知蔡燦宇不要再糾纒甲 ○○。核此情狀,自堪認甲○○之男友一開始並不能確定蔡 燦宇是否有婚姻關係,既為探知之後,復向原告表明請 轉知蔡燦宇不要再糾纒甲○○,因為其與甲○○即將要結婚 。足見至遲於112年1月12日,甲○○應已拒絕與蔡燦宇繼 續交往關係,始有與他人結婚之可能。是以,原告所提 此部分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甲○○確係於知悉蔡燦宇有婚姻 關係的情況下而仍與之交往。
   ⑶至原告主張甲○○曾至其家中,其家中有其個人之女性用 品及與蔡燦宇之合照,且蔡燦宇都有戴著婚戒,可見甲 ○○必定知悉蔡燦宇為有婚姻關係之人等語,此節為甲○○ 所否認,辯稱其沒有看到合照等物品。衡諸常情,蔡燦 宇既然係隱瞞已婚身分與楊思源交往,則其有隱藏已婚 證據,如照片、婚戒等行為,亦不足為怪,是甲○○前揭 所辯尚屬合理。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復未提出確實證據加 以證明,本院尚難遽採。
  ⒊至被告蔡燦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甲○○係知悉其本人有婚 姻關係而仍與其交往等語。惟查:蔡燦宇於本院112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中陳稱:「被告甲○○一開始不知道我已婚, 交往後期就知道,當時我還沒離婚。」(見本院卷第82頁 );嗣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中又陳稱:「(本院問 :甲○○何時知道你有結婚?)時間點要查一下記不太起來 ,應該是我與被告交往一個多月的事情,何時交往我也要 查一下。」(見本院卷第133頁);復於112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中稱:「(我與甲○○交往時間)忘記了,期間約一 個多月,被告甲○○知道我有結婚但還是出現在我家裡,那 天並無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第160頁)等語。是以, 依蔡燦宇之陳述以觀,其與甲○○交往之初並未誠實告知其 本人為已婚之人。又其雖稱甲○○在交往後期、交往一個多 月後,已知悉其已婚云云,然查,甲○○與蔡燦宇兩人交往 之時間合計只有一個多月,是若甲○○係於交往一個多月後 方知蔡燦宇已婚,而兩人交往時間也只有一個多月,反堪 認甲○○應係於知悉蔡燦宇之已婚身分後即與其分手。再者 ,蔡燦宇所稱甲○○知悉其已婚而仍與之交往,係指「被告 甲○○知道我有結婚但還是出現在我家裡」一事,然甲○○出 現在原告家中之原因事出多端,並不能排除係去與蔡燦宇 釐清關係、商談分手之可能,此觀諸蔡燦宇稱甲○○到其家 中後並未與之發生性關係一節,益徵蔡燦宇所稱甲○○知悉 其已婚身分後仍與之「交往」云云,或屬其個人之認知,



未可盡信。且蔡燦宇欺瞞配偶(原告)與他人交往在前, 復未告知已婚身分而與甲○○交往於後,其就本案陳述之憑 信性,自非屬全然無疑。
  ⒋再查,依甲○○提出於本院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153、155、164-165頁及卷附光碟內容),可發現以下 情狀:
   ⑴甲○○之友人張恩華於112年1月11日與其友人之Line對話 紀錄如下:「(張):打給lia(即甲○○),小蔡(即蔡 燦宇)有老婆。(友):哇靠,我不行打給他啊,我等 等就要到會場了,怎麼發現的,我先傳訊給她。(張) :她在我這崩潰,我在做客人。(友):好嚴重,天啊 ,以後要看身分證(下略)。(張):對她現在崩潰到 不行。(友):聽得出來,我沒聽她發自內心痛哭成這 樣。(張):我還要40分才可以做完,她說她愛上他了 ,趕快輪流找人打給她,不要讓她離開我這,他剛剛已 經酒駕來了。(友):好,我找軒。」又於同年月13日 ,張恩華之友人傳送如下截圖給張恩華,而對話略以: 「(友):《傳截圖》。(張):渣。(友):傻眼死, 到底怎麼發現的。(張):k去查b查出來的。」    
   ⑵甲○○於112年1月11日在其參加之某line群組中,以lia之 帳號稱:「他有老婆,我們分手了。」,其友人則分別 回應:「沒關係,至少吃喝玩樂有享受到」、「有錢就 是喜歡玩金錢遊戲要記得」等語。
   ⑶甲○○於112年1月14日在IG上與友人稱:「(00:03)我有 跟松鼠講了,你可以問他,我跟每個人在解釋中,好累 喔,反正我之前那個…那一個水瓶男,他就是渣男,他 有老婆了。」
   ⑷甲○○於112年1月14日在IG上與友人稱:「(00:06)我現 在我跟你講我頭很痛,我不太想要解釋,我直接發自由 讓大家知道這一切,但是其中的奧妙就是我遇到騙子, 我遇到渣男,前2個禮拜發的那個男生根本…他根本就是 有老婆的人,還說什麼要買房子、買車子、買什麼什麼 給我,天蠍哥?對阿,前任天蠍哥阿,他說你是天蠍哥 ,然後上一個是水瓶男,水瓶男就是渣男,我跟你講, 就是他媽…喔對妳老公水瓶,對不起,可是,真的是 ,我被他騙到有剩,現在是天蠍還是水瓶的分?這個就 是我老公阿。」、「(00:52)反正我不太想要聊那2個 禮拜發生的所有事情,但是他對我真的很好,可是他就 是有老婆的人,雖然我知道他也走心了,但是…他媽你



今天是有老婆的人你沒跟我講,那就是你錯過我啊,還 說什麼要跟我結婚,要買房子給我,訂了卡蒂兒的鑽戒 ,有沒有訂還不知道咧,笑死,他真的是一個笑死的東 西,反正…唉…King就是我現在老公,他也是很心疼我被 騙,他說他不會再讓我被騙了。」、「(01:28)我就 單純傻,然後容易被騙,幹你媽的咧,我就覺得怪怪的 阿,為什麼都住飯店,跟我說他堂姊,什麼堂姊住他家 ,根本就是他老婆住他家,而且身分證也不帶,說什麼 我身分證很容易搞丟,然後那個手上那個戒指也說什麼 是之前,因為他結過第二次婚,然後那個…他手上的那 個…那個…有曬太陽那個印,根本就是現…他現在的。」 甲○○之友人亦回稱:「怎麼有騙子」、「傻眼」等語。   ⑸甲○○於112年1月14日在IG上與友人稱:「(00:03)我已 經解釋好多人有點懶的解釋,反正上一個他有老婆。」 並以文字訊息稱:「他本來就有老婆騙沒耶」甲○○之友 人亦回稱:「傻眼」、「幹」、「真假」、「跟你在一 起的時候嗎」、「…太誇張了吧」。
   ⑹甲○○於112年1月14日在IG上與友人稱:「(00:02)我跟 你講喔,我遇到有老婆,那兩個禮拜我發了一大堆東西 ,我知道你都有在看,那個就是有老婆的人,然後他一 切的一切就是渣男的行為,然後在騙我,然後King很… 我現在頭好痛,有點難…有點不太想解釋,可之後有空 會在慢慢跟你解釋啦…。」而甲○○之有人亦回稱:「我 想說不是前兩天還在一起,那男的有老婆喔?!!」   ⑺甲○○於112年1月16日在Line群組上稱:「(00:03)好像 就是…我那時候不是有跟你們約見面去宜蘭家,然後後 來就分手嘛…跟K分手…然後後來就交了一個叫小蔡…就簡 稱B先生…然後跟他一起了2、3周,我都有PO限動,就是 你們看到的那個…然後後來發現他有老婆,然後發生很 多事情,我現在簡直就是…我現在跟K又復合了,然後我 們馬上結婚,ending。」
  ⒌是以,由上述甲○○與友人,或其友人之間的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來看,可知甲○○確實因知悉蔡燦宇為有婚姻關係之人 而陷於情緒崩潰,其諸多友人亦甚表驚訝,並致慰問之意 。甚而甲○○旋於112年1月16日與訴外人李祥麟結婚,此有 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  ⒍綜合前揭事證,本院認甲○○辯稱其本人係受蔡燦宇所騙, 交往時並不知蔡燦宇有婚姻關係存在,嗣知悉蔡燦宇係結 婚之人後,即與之斷絕往來等語,應屬可信。從而,原告 主張甲○○係明知蔡燦宇係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交往,係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上法益云云,即難遽予採認。 ㈣本院審酌原告與蔡燦宇係111年6月10日登記結婚,婚後同住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結婚未及半年,尚在新婚階段 ,蔡燦宇即偽稱單身在外與甲○○交往,欺騙原告,違反婚姻 之忠誠義務,情節堪認重大。又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並非甚久 ,蔡燦宇與甲○○交往時間亦僅一個多月即分手。復考量原告 係大學畢業,有正當工作,年收入約100萬元,蔡燦宇則高 中肄業,自己開公司並擔任另一公司之家電業務,收入不定 ,平均每月約4萬元,然其與甲○○交往一個多月期間,吃住 均甚為豪華,出手甚為大方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70萬元,仍容嫌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蔡燦宇 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於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蔡燦宇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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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