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00號
原 告 日春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燿忠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被 告 池佳宜
享鮮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4款規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 、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 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 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 法規定之商業事件。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9條第1項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 、第四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及本法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其範圍為:三、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 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嗣司法院以民國110 年4月27日院台廳行三字第1100012656號函指定:㈠不當行使 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 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 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 權訴訟,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池佳宜(與享鮮飲有限公司合稱被告2人) 違反其與原告間之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加盟合約)中競業禁
止及保密條款之約定,將原告之營業秘密(營運策略、配方 、製程等)洩漏予被告享鮮飲有限公司用以開店牟利,並於 系爭加盟合約終止前開設競爭店面,致原告受有營業秘密、 市場利益之損害,而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第6項已明定如違反 同條不得洩漏營業秘密之約定,原告得依營業秘密法求償, 且被告2人所為乃故意且違背善良風俗、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侵權行為,爰依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第6項約定、營業秘密 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2、4款、民法第184條1 、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500萬元等語,核屬侵害依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益之爭議事件。
㈡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第1項(管轄)固約定:「關於本契約成 立或效力之一切爭議概以本契約文意為主,雙方同意以甲方 (按:即原告)所在地(按:桃園市中壢區)之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5頁),然系爭加盟合約之 當事人僅有原告與被告池佳宜,故上開合意管轄效力並不及 於被告享鮮飲有限公司。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皆有故意侵害 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認被告池佳宜係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 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享鮮飲有限公司係違反同條第4 款規定,被告2人並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4-15頁),核屬當事人以一訴 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揆諸前 揭說明,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均為智 慧財產權訴訟,故本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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