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748號
PCDV,112,訴,1748,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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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48號
原 告 楊碧峯
訴訟代理人 高函岑律師
被 告 楊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碧輝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碧輝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參仟貳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2 萬3,25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前開利息變更為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滿1個月翌日起算,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1 84頁),核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楊碧輝為原告之二哥,於110年11月16日死亡,其兄姐 為楊碧輝在台唯一親屬,原告遂負起後續所有喪葬事宜並支 出費用,原告於辦理喪葬事宜時,發現被告為楊碧輝唯一 繼承人。又楊碧輝於000年0月間診斷發現罹患肝癌後,於同 年7月即被告知係末期,因此楊碧輝即自當時任職之精銳電 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一職辭任專心養病,然癌症療養需 要龐大醫療費用,楊碧輝常以急需資金支付醫療費用為由, 向原告借款,累計金額為482萬3,250元,被告既為楊碧輝唯 一繼承人,應依民法第1148條概括繼承楊碧輝之權利義務, 負有前開借款償還責任,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告清償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翌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
 ㈡又喪葬費用屬於繼承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 依一般論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由遺產支付,被告為楊碧 輝唯一繼承人,原告為其墊支喪葬費用26萬5,945元,應由 被告負擔,原告代為支出使被告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 因,被告應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負返還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82萬3,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⒈按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 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由遺產支付(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楊碧輝唯一繼承人,業據其提出楊碧輝之 繼承系統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 至第113頁),而被告並無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故原告主張被告為楊碧 輝之唯一繼承人而繼承楊碧輝遺產,應由被告負擔楊碧輝 之喪葬費用,為屬可採。惟楊碧輝之喪葬費用係由原告所支 付,共計26萬5,945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為佐(見本院卷 第23頁至第33頁),被告未支付該繼承費用受有利益,且無 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自屬有據。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 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楊碧輝生前罹患癌症,為治療癌症而向原告借款共 計483萬3,2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楊碧輝間LINE對話紀錄 、匯款申請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與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8月21日校附醫事字第1120012725號函 覆表示楊碧輝生前醫療費用共計519萬7,578元等情並無不符 (見本院卷第115頁),堪可採信,而被告為楊碧輝之繼承 人,自應以其繼承楊碧輝遺產負清償責任。又原告自承與 楊碧輝之消費借貸並未約定清償期,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12年9月18日海外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於112年11月17日發生催告效力 ,被告於催告期滿1個月即112年12月17日起負有清償之責,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清償消費借貸債務48 3萬3,250元,及自催告滿1個月之翌日即112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 分,則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18日海外 公示送達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就2 6萬5,945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告為楊碧輝之繼承人,其未支付楊碧輝之喪葬 費用係受有不當得利,並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清償楊碧輝 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



148條、第478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被告雖未陳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應依職權宣告之 ,爰分別酌定兩造供擔保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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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