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726號
PCDV,112,訴,1726,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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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26號
原 告 郭明達
郭國堂
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
被 告 歐月嬌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邱茂榮

被 告 蔡張瑞
訴訟代理人 蔡炳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然仍有不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
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
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二人為新北市江子翠第一崁小段102-203、1
02-31、102-201、102-174等地號土地(以下各稱系爭102-20
3、102-31、102-201、102-174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原
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歐月嬌應將系爭102-203、102-31、102
-174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
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以及被告蔡張瑞珠應將系爭102-31、10
2-203、102-174、102-201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
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並附帶請求被告
歐月嬌應分別給付原告郭國堂新臺幣(下同)21萬3,110元
、原告郭明達8萬2,29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
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郭國堂3,552
元、原告郭明達1,372元,再附帶請求被告蔡張瑞珠應分別
給付原告郭國堂14萬7,700元、原告郭明達5萬8,870元,及
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分別給付原告郭國堂2,462元、原告郭明達981元。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歐月嬌占用系爭102-
203、102-31、102-174等地號土地之面積,與被告蔡張瑞
占用系爭102-31、102-203、102-174、102-201等地號土地
之面積加總核算,而原告主張被告歐月嬌占用系爭102-203
、102-31、102-174等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01㎡,另被告
蔡張瑞珠占用系爭102-31、102-203、102-174、102-201等
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70㎡,則參諸系爭102-203、102-31、
102-174、102-201等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22萬7,000元/
㎡,有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土地公告現值線上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81萬7,000元(計算
式為被告歐月嬌部分:22萬7,000元×101㎡=2,292萬7,000元
,被告蔡張瑞珠部分:22萬7,000元×70㎡=1,589萬元,合計3
,881萬7,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35萬3,61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7萬2,478元,尚
不足28萬1,1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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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